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安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越河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56180245X7。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中路126号新城发展中心02幢14楼1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821XE。
法定代表人:经仁武,职务不详。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财物纠纷(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1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上诉。请求:1、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驳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故意漏判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的原告打的欠条,欠上诉人2014年其中的一部分工资7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新判决。2、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2015年和2016年的工资,该工资足以抵扣本案20万元承兑汇票,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计算、判决本案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
***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返还代领货款128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2011年至2016年,我受聘在***公司工作,***公司欠我2011年至2016年劳动补偿金、2014年至2016年工资,***公司安排给我的2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冲抵2014年至2016年欠我的部分工资,***公司至今尚欠我若干元工资和劳动补偿金。其诉讼已过法律时效。***公司诉称欠我工资6万元不是事实,欠我的经济补偿金11535元违反劳动法。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地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起,**受聘于***公司工作,2016年2月7日,***公司向金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金吉华冠工程,砼,承兑汇票,20万元。**依据该收款收据从金地公司处领取20万元承兑汇票,**未将该20万元承兑汇票交***公司,2016年7月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欠他人钱,便将该20万元承兑汇票抵给他人。2020年6月前,**与张建国就承兑汇票抵扣一事在不间断的沟通联系。
审理中,***公司认可欠**经济补偿金11535元、工资6万元,计71535元,并表示**可从20万元中抵扣。***公司对**主张还欠工资款不予认可,**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欠其工资数额。
上述事实,有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调解书、仲裁调解书、收款收据、微信截图、情况说明、工资表、补助工资及工资表、图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第三人金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公司、**诉、辩称意见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质证权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从金地公司领取支付***公司混凝土款20万元承兑汇票,理应及时交给***公司,然而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后,自行将该承兑汇款抵给他人偿还欠款,未将***公司认可欠其工资等款计71535元扣除后的剩余款128465元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此,***公司要求**返还款128465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主张***公司欠其工资款,***公司否认,因工资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理涉。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淮安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款128465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计1434.50元,由被告**负担。
五、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2月7日,***公司向金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开据经手人是**,没有入***公司帐。
另查明:2015年5月30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手书情况说明一份:**2014年度工资尚欠壹拾万元整,其中除劳动仲裁贰万叁仟元整,余款柒万柒仟元待回砼款中提取。
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在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淮劳人仲案字【2015】第443号调解书确认:1、由***公司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工资23072元;2、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工资争议。
该23072元,与张建国手书的贰万叁仟元整是同一笔钱,已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
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
在诉讼中,**反复提及其一直为***公司2016年10月,证据是其在***公司的社保一直到2016年10月才停交,意在说明公司欠其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其主张2015年公司差其年薪8万元加提成10多万元,2016年至少有6万元另加提成未支付。对其主张的年薪8万元标准加提成除了陈述是张建国口头承诺之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对于社保,***公司称公司在2015年底就不再实际经营,2015年以后社保是**自己缴纳的。***公司否认**主张的2015年之后给予**年薪8万元加提成及经济补偿金的的主张,并主张2015年劳动仲裁之后就不差**工资。但认可另欠11535.9元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1、**以***公司名义从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汇票以后,长期不入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该20万元汇票已经领取,而是用于抵给他人处理个人账务,侵占了***公司财产,应予返还。2、***公司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应予返还。理由是:**作为开出收据经手人以***公司名义从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得20万元汇票以后长期不入***公司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告知***公司该20万元汇票已经领取;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知晓**于2016年2月7日从江苏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获的该20万元汇票。故应该按照***公司主张的2020年才知晓20万元被侵占的事实,**主张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在一、二审诉讼中举证***公司欠其2014年工资报酬77000元尚未支付,***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如此,***公司拖欠**2014年工资77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万元。另外,***公司在诉讼中认可尚欠**11535.9元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应从该20万元中扣除。4、关于**提出2015年之后***公司尚欠其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对此争议在处理程序上予以特别安排,必须经过劳动者仲裁前置程序,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无权就这此直接处理,故无法就其主张在本案中审理并抵销,**可就其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遗漏部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淮安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款111464.1元;
三、驳回淮安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计1434.50元,由淮安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38.5元,**负担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由淮安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77元,**负担15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明
审判员  朱月娥
审判员  李前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锦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