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陈泽江与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6民初1367号

原告:陈泽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新兴县新城工业园二环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066677524E。

法定代表人:范卫朝。

原告陈泽江与被告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益康生环保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康生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泽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泽江从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7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泽江是被告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8年6月9日到被告单位上班的,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工资标准是170元,每月工资5100元,工资是被告单位的领班人黄某负责发放,要在工资表上面签字。2018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模板打伤左手拇指,造成左手拇指近节、远节骨折,当天送珙县底洞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原告为了得到合理合法的赔偿,特诉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益康生环保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陈泽江,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身份证号码5125331967××××××××。工商登记信息载明:“企业名称: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2013年3月29日,经营范围:环保设备研发、生产、销售;环保生物科技技术研发及推广服务;环保工程设计、施工;环境治理服务;环境评估咨询服务;自有房屋租赁房屋;销售机械设备”。

2018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原告陈泽江在珙县底洞镇陈泗村温氏养猪场的化粪池工地搬模板时,被模板打伤左手拇指,经珙县底洞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拇指近节及远节骨折。

2018年10月17日原告陈泽江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益康生环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4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珙劳人仲不(2018)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陈泽江遂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陈泽江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0月14日黄某的《证人证言》和2018年9月30日的《人民调解协议》,拟证明温氏公司将其养猪场的化粪池工程承包给被告益康生环保公司修建,黄某是化粪池工程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益康生环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人民调解协议》中的主要内容是:杨玉香在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陈泗村的工地工作,2018年7月25日因工作致手指受伤,由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杨玉香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等12000元。协议书中所列的当事人分别是杨玉香、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的代理人是黄某(公司陈泗村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首先是涉案的化粪池是谁承建的,确认是谁承建的工程后,才能确认原告与承建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中,黄某陈述其身份即工作单位是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原告未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和接受询问,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人的职业,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没有加盖被告广东益康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黄某是该公司授权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或者项目负责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做工受伤时所修建的化粪池是被告承建的工程。因此,在涉案化粪池尚不能确定是被告承建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泽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泽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德金

人民陪审员  熊文菊

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