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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3民初2725号 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新兴县新成工业园二环西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066677524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灵川县××镇××村委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58433212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工程地址:桂林市灵川县××镇××村委路××村,合同金额:1200000元,……若甲方无法在约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作为违约金……(详见《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派人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7年3月3日支付收款18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340000元。以上合计收到的工程款为72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已经开出发票960000元,其余240000元工程款暂未开票;未收到的工程款为480000元。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给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原件,双方签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4、《工程竣工验收表》原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清工程款; 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证明2017年5月25日已经开出发票960000元; 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340000元给原告; 7、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3日支付工程款180000元给原告。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检测报告,证明2018年12月6日,原告对润森猪场的废水进行检测,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标准; 2、原告派出**程师与被告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派出**于2018年9月27日、10月5日、8日、11日、12日、15日、20日,11月21日,2019年1月5日、14日,分别到被告润森猪场进行上门维修和服务的经过,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增氧泵”“**解毒颗粒”等消耗材料。原告于2018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润森猪场技术资料”(包括《污水站电量记录》、《污水站加药量记录表》、《压滤机使用手册》、《PH计操作手册》、《芬顿烧杯试验操作指导》、《日报表》、《润森猪场污水系统建议操作手册》)。以上行为可以充分证明,案涉的“润森猪场污水系统”已于2018年12月24日通过了双方的验收合格以及交付给了被告使用,直至2019年1月份前,被告并无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因原告原因无法调试运行,且水质不合格,达不到排放标准,被告无法向环保部门对出水进行水质检测,故支付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1、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原告不仅无法调试运行,且迟迟不与被告进行水质验收,在被告的反复催促下,原告却既不来工程现场进行调试检查出水质量,也不向被告提供水质合格报告和运行化验记录,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委托环保部门对出水进行水质检测。2、由于水质不合格,达不到排放标准,原告之后也从不来调试修复,导致涉案污水处理系统无法调试运行,被告也从来不敢使用,一直闲置,被告的合同目的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而无法实现。3、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案涉污水处理系统无法调试运行,水质也不合格,故剩余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合同价款。二、本案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11.4条款:“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无法使出水水质达到排放标准,乙方需负责完善直到达标为止”。但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一直未将涉案污水处理系统调试运行合格,之后也拒绝调试修复,出水水质也根本达不到排放标准,且无论被告如何要求催促均不予理会,导致涉案污水处理系统无法调试运行合格,被告也从来不敢使用,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才应当就本案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因原告原因无法调试运行,且水质不合格达不到排放标准,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剩余的合同价款,恳请法庭能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13张。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被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反之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工期是90天,而原告施工长达两年,并且工程项目无法调试运行,水质不合格,原告也拒绝提供水质合格报告和运行化验记录,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验收表只是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不涉及调试运行,更不涉及出水质量检测,事实上案涉系统根本无法调试运行,出水质量也完全不合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7性无异议,但是提醒法庭注意的是从证据6的支付时间可以看出原告的工程严重超期。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明名下是原告事后补写的,其在开庭之前从未提供给被告,原告在庭审时罗列了大量通过微信转发给被告的文件资料,但却不包括如此重要且是合同明月约定需要提供的检测文件,现在却又在庭后予以补充提交,显然不符合逻辑,明显是为了应诉而炮制出来的文件。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合同约定的运行化验记录,而事实上,无论是出水水质合格报告还是运行化验记录。原告在涉案污水处理设备完工后由于无法调试运行以及水质不合格而未出具,如今在设备无法运行出水的情况下更是无法进行检测,因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实,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水质合格报告和运行化验记录,导致被告一直无法委托环保部门对出水进行水质检测,并且案涉污水处理系统一直无法正常调试运行,原告所谓发送给被告的多份文件姑且不论其真实性与否,也没有一份文件是水质合格报告和运行化验记录,合同约定得如此重要的文件原告却至今都无法提供给被告,反而一直在顾左右而言他,由此可见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才应当就本案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二、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2019年年中至今,被告由于受到非洲猪瘟的影响而停产,暂停使用“润森猪场污水系统”的设备和设施,这是被告自身经营风险方面的原因,与原告的施工行为无关。 法院的认证意见:对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1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润森公司(甲方)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节录):1.工程名称: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2.工程地点:桂林市灵川县××镇××村委路××***冲;5.乙方责任:5.1乙方根据双方认可的技术方案,负责该项目的工程施工(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和工艺调试;负责调试出水达到排放标准。8.工程验收8.1施工验收乙方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验收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工程施工验收。如甲方在乙方提出工程施工验收申请30个工作日内,不能阻止进行施工验收,则视为甲方同意验收,同时开始计算保修期。8.2甲乙双方应对施工验收情况制作书面验收文件并共同签字确认。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该工程所有设施移交甲方。8.3水质验收乙方经过工程调试在出水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出运行出水水质合格报告和运行化验记录;甲方在接到乙方出水合格报告后,30日内委托环保部门对出水进行水质检测。检测水质结果符合本合同规定要求,即为水质验收合格。如甲方在接到乙方出水合格报告后30日内不能委托水质检测,则视为甲方同意出水水质验收合格。9.工程保修9.1乙方对该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工艺服务期贰年;9.2保修期自甲方对工程水质验收确认合格之次日起计算。10.合同总价和付款方式本工程总造价(含税)为人民币12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出具基础图纸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额30%预付款,即人民币36万元;(2)设备安装完毕后3天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额50%的进度款,即人民币60万元;(3)本工程整套系统调试完毕后,污水处理后水质经检测合格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额15%的进度款,即人民币18万元;(4)***年期满后支付15%工程款,即人民币6万元。11.违约责任11.2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11.3乙方若不能按期完工,从逾期次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偿付未完工工程承包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11.4如由于乙方原因导致本工程无法使出水水质达到排放标准,乙方需负责完善直到达标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对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润森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3月3日支付工程款18万元、于2018年9月25日支付工程款34万元。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成后提出验收申请。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进行工程施工验收后,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工程合格,予以验收”。原告将该工程所有设施移交被告。但设备试过行后,原告没有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工作,原告一直没有向甲方提出运行出水水质合格报告和运行化验记录,致使至今没有完成环保部门对出水进行水质检测,没有完成水质验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完成对设备的调试工作未果,致使该设备试运行2-3个月后一直闲置至今。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污水处理系统工程施工,被告亦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第10条“本工程总造价(含税)为人民币120万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乙方出具基础图纸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额30%预付款,即人民币36万元;(2)设备安装完毕后3天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额50%的进度款,即人民币60万元。(3)本工程整套系统调试完毕后,污水处理后水质经检测合格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额15%的进度款,即人民币18万元;(4)***年期满后支付15%工程款,即人民币6万元”之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三天内原告出具基础图纸后支付原告总合同额30%预付款,并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天后支付原告总合同额50%的进度款60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系于2018年12月24日确认工程合格,故被告应在2018年12月28日前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6万元,但因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2万元,故被告仍需向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 另,根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第8条“8.3水质验收乙方经过工程调试在出水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出运行出水水质合格报告和运行化验记录;甲方在接到乙方出水合格报告后,30日内委托环保部门对出水进行水质检测。检测水质结果符合本合同规定要求,即为水质验收合格。如甲方在接到乙方出水合格报告后30日内不能委托水质检测,则视为甲方同意出水水质验收合格”,因原告未在涉案工程整套系统调试完毕后向被告提供运行出水水质自检合格报告和运行化验记录,导致被告无法委托环保部门对涉案污水处理系统出水进行水质检测,至今没有完成水质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合同额15%的进度款即18万元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第9条“9.1乙方对该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工艺服务期贰年;9.2保修期自甲方对工程水质验收确认合格之次日起计算”之规定,因涉案污水处理系统的水质尚未经环保部门验收确认合格,至今没有完成水质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合同额15%的进度款即6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合同书》第11条“11.2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之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40000元; 二、被告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原告广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4元,由被告桂林市润森种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9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 萍 书 记 员 毛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