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612号 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浏翔公路6899号1号楼1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6370956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升装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升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升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400元、不需要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600元、不需要支付被告护理费差额5106.74元、不需要支付被告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医疗费剩余部分1469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在2019年9月1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9年11月5日在工作期间因被一辆三轮车翻车砸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费,而且肇事者也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在职期间,其应领取的工资均为支付宝转账,并非现金支付,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其实际取得的月均工资进行计算。综上,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正审理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实际月工资4000元,被告在劳动仲裁中主张月工资为8400元,差额是每月44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面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8400元,肇事司机***并未向被告支付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被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9年初,被告进入在原告单位工作,主要从事蚌埠市吾悦广场幕墙安装工程。2019年11月5日,***在涉案工地安装预埋件时,被一辆三轮车翻车砸中受伤。2019年11月5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第一次入院治疗,于2020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2021年5月18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入院治疗,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3000元。2021年3月26日,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10517),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9月20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为此支付280元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另,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21年10月,***向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4693.26元、住院伙食补助3700元、护理费11465.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200元,经济赔偿金84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4258.82元。蚌埠市蚌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皖蚌山劳人仲裁(202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0元;二、被申请人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66160元;三、被申请人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1465.56元;四、被申请人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治疗、工伤康复医疗费剩余部分14693.26元;五、被申请人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1760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腾升装饰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称被告实际月工资为4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400元,但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在原告单位系从事幕墙安装工作,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工资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8085元计算,即月工资5673.75元。被告停工留薪期时间6个月,原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2.5(5673.75×6)元。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21年9月20日,蚌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关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本案中,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063.75元(5673.75×9)。三、关于护理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受伤职工住院期间医疗期间护理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者雇佣护工的具体花费金额,本院酌定护理费用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552元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为74天,护理费共计11465.34元(56552÷365×74)。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护理3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护理费共计8465.34元。四、关于工伤医疗费及工伤康复医疗费剩余部分。庭审中,被告称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为39616.01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其第二次住院医疗费是6200元、门诊医疗费为5062元,因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因此对被告主张第二次住院医疗费6200元、门诊医疗费5062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医疗费为4616.01元。另,原告未举证证明工伤康复医疗费剩余部分的损失,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042.5元; 二、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1063.75元; 三、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8465.34元; 四、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4616.01元; 五、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56600元; 六、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合计1760元; 七、驳回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原告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交纳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腾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玫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 腾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