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2345号
原告:重庆眷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26重铁巨龙钢材市场G区1号楼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8BOR8Q。
法定代表人:林仰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于蓝,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4楼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DGEYE6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巧玲,女,系被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2190124XU。
法定代表人:邹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20号方大广场2号楼12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44408U。
法定代表人:万小妹,总经理。
原告重庆眷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信公司)、**、**,第三人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庆公司)、深圳市卓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兰 ,被告宏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巧玲、秦霞,被告**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第三人港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卓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1 279 698.52元;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0年10月30日利息999 326.13元;以1 279 698.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第三人港庆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港庆公司(被告**、**挂靠的公司)供应镀锌钢管。2018年4月15日,第三人卓翔公司(被告**、**挂靠的公司)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卓翔公司供应镀锌角钢等材料。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未履行。2018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德信公司供应钢材,供应地点为重庆两江新区礼嘉镇重庆华侨城项目,被告**为被告宏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执行董事,被告**为被告宏德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向被告宏德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宏德信公司未支付完钢材款,经多次要求,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三被告承诺在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款项,但至今仍未还款。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材料供应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宏德信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暂定金额4 539 600元。
2、《还款协议》(原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宏德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四方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 279 698.52元,资金占用损失845 762.31元,合计2 125 460.83元,三被告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未还清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委托被告**处理向原告还款事宜。
4、《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服务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回单(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15万元,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宏德信公司辩称,钢材款金额并非实际金额,该金额是被告宏德信公司与两第三人共同欠款金额。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计算。
被告宏德信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材料供应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卓翔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所对应的欠款金额包含了原告与第三人卓翔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金额。
2、《还款协议》(复印件),证明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本案两第三人及其他案外人就钢材供应合同所对应的货款形成《还款协议》,协议乙方包含了被告宏德信公司和两第三人,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与2020年9月所形成的《还款协议》的货款金额一致。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货款金额以实际查实为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
第三人港庆公司述称,港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
第三人卓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陈述。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宏德信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合同7.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支付款项,合同约定了管辖为渝中区人民法院;对证据2中加盖的被告宏德信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应当结合双方的对账单及实际供货情况进行确定;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合同涉及的律师费15万元包含了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对于一审律师费不应当按照全额支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应当结合双方的对账单及实际供货情况进行确定;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合同涉及的律师费15万元包含了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对于一审律师费不应当按照全额支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被告**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签字;对证据3的三性不认可,系复印件;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相应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港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2、3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港庆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宏德信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宏德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货款不包含该合同金额,该合同未履行;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被告宏德信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还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20年4月27日,在原告举示的《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前,且该协议并无原告印章。
被告**对被告宏德信公司举示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被告宏德信公司举示的证据表示不知情。
第三人港庆公司对被告宏德信公司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第三人未签章。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以被告宏德信公司为需方(甲方)、原告为供方(乙方)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角钢等材料,暂定金额为4 539 600元。交货地址为重庆两江新区礼嘉镇重庆华侨城一期多层,供货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本工程主体完工。乙方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第一个月供货无进度款;次月的25日甲方对账;第三个月支付乙方总货款的70%;第四月累计付款,如未支付到70%,差额部分以月利息2.1%算;剩余30%全货物供完后三至五个月付清。乙方收款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经甲方审核有效后再支付,否则不予支付或延时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向被告宏德信公司供货。2020年9月8日,以原告为甲方(债权人),被告宏德信公司、**、**为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就重庆华侨城置地项目B20-5/重庆两江新区礼嘉镇项目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现甲乙双方就拖欠货款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拖欠甲方货款1 279 698.52元,拖欠货款资金占用损失845 762.31元,合计2 125 460.83元,前述金额不含税,如开票需另行支付税款;二、截止2020年10月30日资金占用损失212 545元,如提前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按每月2%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款时间;三、乙方承诺上述款项于2020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四、乙方若未按时足额付清上述款项,则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所欠款项10%的违约金,另按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每月按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在甲方栏处签章,乙方栏处由被告宏德信公司签章、**签字,同时签有“**(代)”字样。
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卓翔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卓翔公司供应角钢等材料,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两江新区礼嘉镇。
2020年11月,原告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所为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并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50 000元。
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的《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前;《还款协议》中被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系被告**代签;《还款协议》第二项载明的资金占用损失212 545元,是以 2 125 460.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5个月得出的。原告请求的截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金额,系以1 279 698.52元,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的金额,再加上截至2020年4月30日前的资金占用损失总额;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系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可能发生的程序的全部费用,如后续程序未发生,亦不退还任何费用。被告宏德信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的《材料供应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4月下旬;被告宏德信公司从第三人卓翔公司处就涉案项目其他标段分包了外墙装饰。被告宏德信公司、**陈述:《还款协议》第二项载明的系2020年4月30日后至2020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及被告宏德信公司、**均陈述:《还款协议》中载明的“重庆华侨城置地项目B20-5/重庆两江新区礼嘉镇项目”即指《材料供应合同》载明的交货地址“重庆两江新区礼嘉镇重庆华侨城一期多层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还款协议》中虽然有“**(代)”签字字样,但原告陈述**的签名系由**所为,并非被告**所签,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有权代理**签订该协议,故该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亦与第三人卓翔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但原告明确表示其与卓翔公司及港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从《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看,《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系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宏德信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含有第三人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价款。故本院认定《还款协议》载明的款项系基于原告与被告宏德信公司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产生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合同中载明原告收款时应提供发票,否则宏德信公司不支付货款或延时付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但《还款协议》载明的欠款金额系不含税金额,且明确了付款时间,如被告宏德信公司需要原告提供发票,应另支付税金,故原告是否开具发票不再是宏德信公司支付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宏德信公司欠原告货款本金1 279 698.52元(不含税)、资金占用损失845 762.31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结算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12 545元,原告现请求的截至2020年10月30日资金占用损失999 326.13元未超过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德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截至2020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2020年10月3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结算确认,且被告宏德信公司亦要求降低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虽然《民事诉讼案件法律服务合同》载明系为本案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应支付的律师费,但并未区分每一阶段的律师费收取金额,亦未载明未发生阶段的律师费应退还,故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系加入对被告宏德信公司债务的承担。 被告**应当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被告宏德信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还款协议》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眷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 279 698.5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20年10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999 326.13元;以1 279 698.52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宏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眷注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 150 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眷注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宏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 704.05元,由被告四川宏德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春
人民陪审员 娄素敏
人民陪审员 张化琴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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