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4民初1397号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495410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7827C。
法定代表人:***,院长。
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电气自动化所所长。
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四家子镇四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09670812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公司)与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达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达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9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134900.00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购买2BEA-503-0液环式真空机组,合同金额为1349000.00元。依据法院判决原告已于2019年9月3日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但被告拒不接收货物,原告向赤峰公证处办理提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134900.00元已到期,被告未按时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质保金并不具备支付条件,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项是关于质保期的约定,该设备从运输到现在都没有进行验收和调试,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交货,其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不承担付款责任,即便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也应由浦达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浦达拉公司与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签订了一份工程供货及项目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浦达拉公司委托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承担设备采购及项目管理工作,设备款和项目管理费均由浦达拉公司承担。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浦达拉公司负责项目总进度要求及合同款项的支付指令,参与监督设备生产进度检查和质量验收。因此被告浦达拉公司作为项目的投资商也是采购物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浦达拉公司辩称,第一、浦达拉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涉案采购合同的买方是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不是浦达拉公司,浦达拉公司只是项目的业主,不是买方,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业主不符合被告的条件,即使将浦达拉公司列为被告,浦达拉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涉案合同买方的责任。第二、浦达拉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整个石化生产流水线由几十个设备专项构成,所有的设备从开箱、测试、试运行到正式运行都由作为买方的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来操作,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把几十台设备安装成一条生产流水线之后交付浦达拉公司,因此无论是从买卖还是从实物,在浦达拉公司的现场从来没有出现过原告的设备。第三、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是浦达拉项目的总包方和总供货方,这个法律关系决定了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在买卖法律关系中应该履行买方的义务和责任,包括最基本的第一步收货。收货是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的最基本的义务,收货后检验合格才能够交付给浦达拉公司。第四,原告并没有履行好合同的交付义务。整个合同规定了原告应该在交货之前理当履行的义务,具体的比如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第六条、第七条等,然后才会出现合同的第九条付款规定,在第九条执行之前原告并没有履行好作为生产商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合理,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中利息上浮50%的标准,没有说出理由,这个诉请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水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4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8日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两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设备供货及项目管理合同书一份。被告浦达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0)内0430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提交的1号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提交的2号证据及被告浦达拉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液环式真空机组,总价款为1349000.00元。第二条第2项约定,质量保证期自该套设备到达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总包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但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装调试指导不当出现的问题,从而导致时间超过18个月的除外)。第九条付款方式及进度中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结清。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1月17日,原告水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944300.00元。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之间关于指令付款、直接付款的约定,属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关于其是中间人不具有付款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浦达拉公司关于其不具有付款义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9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1日,原告水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39600.00元、公证费8520.00元、仓储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9年9月3日原告水环公司到浦达拉公司交付货物,浦达拉公司拒绝收货,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将涉案货物提存,判决支持原告水环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39600.00元、支付公证费8520.00元、仓储费4080.00元的诉讼请求。浦达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鲁0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提交的工程设备供货及项目管理合同书及被告浦达拉公司提交的(2020)内0430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均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两被告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水环公司于2019年9月3日交付货物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货到现场18个月即2021年3月3日质量保证期届满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结清,即2021年4月3日前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4900.00元,并自2021年4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134900.00元;
二、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34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00元,由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