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四家子镇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上诉人内蒙古***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环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系争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给付义务,判决由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任何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不是系争合同中适格主体。(1)***敖汉项目一期工程年处理40万吨印尼沥青岩中试线的总包商为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整体工程流水线由数十个设备子项目构成,其中包括系争合同所涉设备。***仅向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一家购买数十个子项目的设备,不与任何生产商洽谈、采购。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洽谈,水环公司中标。(2)系争合同签订主体为投资商***公司、总包方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生产商水环公司,三方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是:***公司与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发生买卖关系,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与水环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水环公司供货对象是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供货对象是***公司,三者关系不能混淆,更不能随意越位、搭配。因此,三方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明确身份是“总包商”,故本案中被告主体只能是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2、水环公司交货对象是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是***公司的总包方和设备供应商。***公司是买方,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是卖方,***公司始终没有从洛阳设计院买得采购合同所规定的货物。***公司从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处买货,洛阳设计院从水环公司处买货,法律关系清晰无疑。因此应该依法分清责任,水环公司交货对象是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公司仅仅是施工场地的业主,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不在现场接货,***公司收下货物后,必然对货物产生检验及保管责任,而***公司根本不懂对设备进行检验的技术,无能力检验,这些问题都将导致***公司莫名其妙地承担不该承担的法律及经济后果。因此,在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拒绝到现场收货、验货情况下,***公司不能承担责任,***公司只是设备目的地,没有买方的义务和责任。3、没有设备就没有质保金及利息。***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供应商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提供的经过验收的合格设备,在不存在涉案标的物的设备前提下,还要承担与设备密切相关的质保金,这是“皮之不存,毛将附焉”的基本原理,因此***公司没有收到设备就根本没有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至于50%利息缺乏质保金基础,也不应该存在利息。 被上诉人水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水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9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134900元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原告水环公司与被告***公司、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采购液环式真空机组,总价款为1349000元。第二条第2项约定,质量保证期自该套设备到达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总包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但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装调试指导不当出现的问题,从而导致时间超过18个月的除外)。第九条付款方式及进度中约定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结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2019年1月17日,原告水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944300元。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之间关于指令付款、直接付款的约定,属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关于其是中间人不具有付款义务的辩称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公司关于其不具有付款义务的辩称不予采纳。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9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1日,原告水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39600元、公证费8520元、仓储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9年9月3日原告水环公司到***公司交付货物,***公司拒绝收货,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将涉案货物提存,判决支持原告水环公司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39600元、支付公证费8520元、仓储费4080元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鲁0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提交的工程设备供货及项目管理合同书及被告***公司提交的(2020)内0430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均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两被告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水环公司于2019年9月3日交付货物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货到现场18个月即2021年3月3日质量保证期届满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结清,即2021年4月3日前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未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34900元,并自2021年4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134900元;二、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134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水环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故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水环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合,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水环公司已于2019年9月3日交付了合同标的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货物交付后18个月,质保金应于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付清,故一审确定买方应于2021年4月3日前交付质保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建材设计研究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水环公司剩余货款(质保金),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内蒙古***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