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2民初1473号
原告:**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华民,任该公司副院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四家子镇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材设计院”)、被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达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H-GYO1-2503/2507、AH-GYO1-19.27的两份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93万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编号为AH-GYO1-2503/2507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170万元,被告洛阳建材设计院已支付119万元,剩余51万元未支付。2016年10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编号为AH-GYO1-19.27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123万元,被告洛阳建材设计院已支付36.9万元,剩余86,1万元未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共计未付款项137.1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设备的制作等义务,但二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提货,致使货物积压在原告仓库多年,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符合上述两份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的合同总额2倍即586万元(340万元+246万元)作为损失赔偿,原告考虑到罚金数额过大,故原告暂主张上述合同额1倍作为罚金即293万元。
被告洛阳建材设计院辩称,1、原告诉求第一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2、原告要求洛阳建材设计院赔偿损失293万没有合同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浦达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浦达拉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理由是,浦达拉公司是炼油工程的业主及发包方,洛阳建材设计院是总包方,原告是生产商,三方的关系是浦达拉公司向洛阳建材设计院购买设备,洛阳建材设计院向原告购买设备,这个法律关系原告非常清楚。原告在2018年8月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被告是洛阳建材设计院,第三人是浦达拉公司;而本次诉讼当中,把浦达拉公司作为被告,是混淆合同的法律关系。2、涉案合同的违约方是原告本身,按照合同原告理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浦达拉公司现场送货,而非提货。至于浦达拉公司现场出现了因政府修路造成的不可抗拒的障碍送货的原因,是有明确时间规定的,当修路障碍消失以后,原告依然要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履行送货义务。3、依照合同的明确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浦达拉公司在上次诉讼中也提出了反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撤诉,反诉也予以撤销。由于原告的违约性存在,原告没有理由按照合同的第11条追究浦达拉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投资方(甲方)浦达拉公司、总包商(乙方)洛阳建材设计院、生产商(丙方)洛阳**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2503/2507;设备名称:空冷器及容器)。合同约定:交货期按照该合同附件二规定交货进度时间分期(或整体)交货。交货地点和方式:甲、乙方施工现场内蒙古***四家子镇工业区、丙方承担路途运输风险、保险费由丙方承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为铁路或公路运输,费用由丙方承担。付款方式及进度:合同签订后,丙方提供以甲方为受益人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甲方确认后通知乙方在7日内支付本合同工程设备预算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保函金额与乙方预付款金额等额;保函格式见合同附件二;提货前,丙方提供以甲方为受益人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甲方确认后通知乙方在7日内支付本合同工程设备价格的40%作为提货款;保函金额与乙方提货款金额等额;货物到达现场经外观初步验收后,甲方确认后解锁该保函、全部设备安装并荷载联动试车成功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与乙方后,乙方支付金额使付款累计达到本合同工程设备价格90%,同时解锁预付款保函;丙方同意本合同工程设备结算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结清。设备质保期:投产后一年或者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的缺陷设备由丙方负责修复或承担更换费用。违约责任:丙方逾期交货,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计算,乙方从应付合同款中扣除。甲乙方逾期提货,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计算,提货时一并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如违约方逾期超过3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对方的所有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倍罚金作为损失赔偿。
2016年10月3日,投资方(甲方)浦达拉公司、总包商(乙方)洛阳建材设计院、生产商(丙方)洛阳**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19.27;设备名称:4.5×18M脱硫降温塔)。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75天整体交货。交货地点和方式:甲、乙方施工现场内蒙古***四家子镇工业区、丙方承担路途运输风险、保险费由丙方承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的费用负担为铁路或公路运输,费用由丙方承担。付款方式及进度:合同签订后,丙方提供以甲方为受益人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甲方确认后通知乙方在7日内支付本合同工程设备预算价格的30%作为预付款;保函金额与乙方预付款金额等额;保函格式见合同附件二;提货前,丙方提供以甲方为受益人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甲方确认后通知乙方在7日内支付本合同工程设备价格的40%作为提货款;保函金额与乙方提货款金额等额;货物到达现场经外观初步验收后,甲方确认后解锁该保函、全部设备安装并荷载联动试车成功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先到为准,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与乙方后,乙方支付金额使付款累计达到本合同工程设备价格90%,同时解锁预付款保函;丙方同意本合同工程设备结算价格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结清。设备质保期:投产后一年或者交货后18个月,以先到期者为准。质保期内出现的缺陷设备由丙方负责修复或承担更换费用。鉴于乙方作为总采购方,所采购的丙方设备是提供给甲方使用,若甲方未将该批货物的合同款项支付到乙方,造成乙方无法支付丙方该批货物的合同款项。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债权自动转让给丙方,丙方可凭本合同直接要求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未付的货款,乙方不再承担付款义务。违约责任:丙方逾期交货,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计算,乙方从应付合同款中扣除。甲乙方逾期提货,违约金为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天计算,提货时一并支付。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如违约方逾期超过3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支付对方的所有损失,并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倍罚金作为损失赔偿。
2016年8月10日,洛阳建材设计院就《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2503/2507)向洛阳**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付款51万元(设备价格的30%)。2017年1月12日,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就《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2503/2507)为洛阳**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浦达拉公司发出《预付款保函》。2017年2月24日,洛阳建材设计院就该合同向洛阳**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付款68万元(设备价格的40%)。
2016年11月8日,洛阳建材设计院就《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19.27)向洛阳**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付款36.9万元(设备价格的30%)。201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河南分行就《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19.27)为洛阳**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向浦达拉公司发出担保金额49.2万元的《预付款保函》,浦达拉公司未通知洛阳建材设计院支付40%的设备款。
2016年10月27日,洛阳建材设计院邮箱回复洛阳**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换热器和容器设备发货的要求,我们已经汇报给业主投资方,业主方正在协调现场土建事宜,请等待业主回复”。2016年12月15日,浦达拉公司发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岩综合利用项目暂缓设备交货的通知》,内容为“由于项目现场处于北方极寒地区,极端气候对施工质量与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决定暂缓冬季现场施工作业,各分项设备供应企业暂缓设备发运工作。停工时间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2月28日,复工时间2017年3月初,复工后根据工程进度进行设备交货进场和调试工作”。2017年9月20日,浦达拉公司发出内浦函字(2017)10号文件,内容为“各相关单位:内蒙古浦达拉沥青岩综合利用项目一期工程土建施工自2017年4月初复工以来,由于**地区连续降雨频繁,土建施工受到很大影响,进度已经滞后计划2个多月,土建工程进度滞后已经严重影响后续设备进场安装计划的实施。同时,一期工程试运行面临尾渣扬尘等敏感环保问题,建设单位已经委托设计院制定尾渣临时处置方案,设计院当前正在积极推进设备选型工作,并将总体处置方案提交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目前,总包单位已经责成土建施工方必须在2017年9月底前完成基础施工,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将于2017年10月份逐一确认各合同单位设备进场时间,请各单位理解与配合”。2018年9月,洛阳**传热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2份合同的设备均未到达浦达拉公司项目工程现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被告的违约事由为第1份合同逾期付款,第2份合同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先付40%货款的义务。《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2503/2507)为第1份合同,洛阳建材设计院于2016年8月10日付款51万元(设备价格的30%);**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发出《预付款保函》,洛阳建材设计院于2017年2月24日付款68万元(设备价格的40%)。因浦达拉公司提议推迟设备进场时间,**公司发出《预付款保函》的时间及洛阳建材设计院付款40%的时间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视为三方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就该合同,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诉求解除该合同,不符合三方对合同的变更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AH-GY01-19.27)为第2份合同,因浦达拉公司提议推迟设备进场时间,**公司发出《预付款保函》的时间迟于合同的约定,应视为三方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公司发出《预付款保函》后,洛阳建材设计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40%的货款,**公司据此诉求解除合同。该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法律也对该类合同没有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合同法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参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第1份合同中,洛阳建材设计院于2017年2月24日付款68万元(设备价格的40%)。在第2份合同中,**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发出预付款保函,按照合同规定,浦达拉公司确认后应当在7日内即6月22日前通知洛阳建材设计院支付40%的预付款。而自2017年2月24日、6月22日至其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已超过一年,因此其解除合同权利已经消灭,原告诉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原告**科技集团(洛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都立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