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9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四家子镇四家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曲塘镇双楼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海安市双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达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海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及一审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达拉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系本案适格被告错误。本案中,浦达拉公司系以投资方的名义参与案涉《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并签章,而洛阳设计院系案涉沥青中试线的总承包方,也是案涉内筒体装置的购买方,海建公司的供货对象是洛阳设计院,而非浦达拉公司,故浦达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提货前,海建公司提供以浦达拉公司为受益人的银行履约保函,浦达拉公司确认后通知洛阳设计院在7日内支付合同款241万元作为提货款”,但海建公司至今未向浦达拉公司出具保函。第二,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海建公司应在交货前一周内将交货清单一式两份,以特快专递邮寄至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交货清单内容应包括合同编号、部件名称、装箱件数等”,但海建公司未向浦达拉公司寄送交货清单。第三,施工现场道路问题早已解决,海建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将案涉设备送至施工现场,违反了采购合同的约定。第四,浦达拉公司与洛阳设计院签订的《干馏炉内外部构件技术协议(编号:AH-GY01-19.11)》(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约定,内筒体采用耐热钢制作,以满足热处理要求。但海建公司原审认可实际采用304H钢材制作内筒体装置,该型号钢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海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3.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洛阳设计院、海建公司提交的《干馏炉内外部构件技术协议(编号:AH-GY01-19.11-1)》(以下简称三方技术协议)存在伪造浦达拉公司公章及**签名的嫌疑,二审法院对浦达拉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浦达拉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海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洛阳设计院提交意见称,海建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洛阳设计院是浦达拉公司的代理人,浦达拉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洛阳设计院不承担付款责任。 再审审查期间,浦达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定意见书》,拟证明浦达拉公司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上“**”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2.《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设备供货及项目管理合同书》《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关于要求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工程量确认单》《工作联系单》等,拟证明洛阳设计院是工程总承包方,负责技术设计、基础建设、设备采购等事务,且浦达拉公司对洛阳设计院相关工作提出了相关要求。3.《设备采购合同编号、设备名称及生产商》《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编号:AH-GY01-D003)》、银行付款明细表、照片等,拟证明浦达拉公司并非设备采购方,相关款项均系支付给洛阳设计院,再由洛阳设计院以采购方身份支付给海建公司。洛阳设计院后因技术、设备问题撤离施工现场,造成整个工程项目停工。海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15日,海建公司与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海建公司向浦达拉公司提供二套内筒体装置,总价款576万元。4月19日,海建公司按约向浦达拉公司出具了预付款保函,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按约支付预付款173万元。2017年9月8日、11月30日、2018年1月3日、8月3日,海建公司多次致函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告知案涉设备已经生成完毕,请求按约支付提货款未果。2018年10月18日,海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0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 (一)海建公司请求浦达拉公司向其支付案涉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浦达拉公司原审时认可采购合同真实性,并承认收到预付款保函。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单亦载明2017年4月24日向洛阳设计院支付173万元,洛阳设计院收到后支付给海建公司。故采购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海建公司在案涉设备生产完毕、多次催促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收货未果后,诉请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按约支付货款,具有合同依据。至于浦达拉公司提交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虽能证明其与洛阳设计院存在合同关系,但上述证据并不涉及海建公司,与本案审查并无关联。 (二)原审判决浦达拉公司向海建公司支付提货款241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第一,浦达拉公司主张海建公司未向其开具银行履约保函,故提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尽管采购合同约定,浦达拉公司收到海建公司开具的银行履约保函后通知洛阳设计院支付提货款241万元,但该约定目的系确保海建公司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现海建公司已按约生产完毕并多次催促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收货,而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以道路施工等为由推脱,且洛阳设计院于2017年11月撤场,导致案涉设备长期存放在海建公司,不仅占用海建公司场地,而且占用其资金。若再以开具银行履约保函作为支付提货款的条件,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审判决海建公司在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支付提货款的同时开具银行履约保函,并无不当。第二,浦达拉公司主张施工现场道路早已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海建公司直至2018年8月3日仍在催促交货,浦达拉公司亦未回复,故浦达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第三,浦达拉公司主张海建公司未向其出具交货清单,但该项义务并非支付提货款的前提条件,浦达拉公司据此抗辩提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 (三)浦达拉公司主张海建公司制作的内筒体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违反技术协议约定,不能成立。第一,技术协议签订方系浦达拉公司与洛阳设计院,海建公司并非协议相对方,故该协议对海建公司并无约束力。第二,海建公司主张其系依照三方技术协议采用304H钢材制作,并不违反约定。洛阳设计院亦称,浦达拉公司同意对技术协议进行变更,从而签订了三方技术协议。海建公司、洛阳设计院共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三方技术协议原件加盖有浦达拉公司公章,可以证明三方技术协议系浦达拉公司、洛阳设计院及海建公司共同协商签订,而浦达拉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采购合同第八条亦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见三方签订的合同附件1《干馏炉内筒体及部分构件技术协议》内的相关要求”,可以与三方技术协议相互印证。故海建公司、洛阳设计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浦达拉公司签署了三方技术协议。其以钢材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为由申请鉴定已无必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第三,浦达拉公司提交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事项仅涉及“**”签字真伪,未涉及浦达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鉴定样本、检材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检材不包括三方技术协议,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三方技术协议系伪造。浦达拉公司还认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亦未立案受理。综上,浦达拉公司主张海建公司制作的内筒体装置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畅 法官助理  张 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