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4民初1586号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495410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2197827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四家子镇四家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09670812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2135.00元,共计27193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2016年7月8日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BEA-503-0液环式真空机组,合同金额为1349000.00元。依据法院判决原告已于2019年9月3日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但被告拒不接收货物,原告向赤峰公证处办理提存。根据合同约定货到六个月被告应支付269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货款269800.00元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除以360天乘以74天等于2135.00元。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未在交货前一周内向答辩人提交交货清单且三方未对设备进行验收。2.根据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答辩人对该设备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的第一点的答辩意见。2.被答辩人送货到现场后没有进行验收,原告再次诉讼,不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2.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2016年原告为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两份。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两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供货及项目管理合同书一份;2.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经审查,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提交的各份证据以及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发生争议。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944300.00元。本院经过审理后,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30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截至该案庭审结束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付款条件已成就,其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9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1日,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就同一份采购合同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39600.00元、公证费8520.00元、仓储费4080.00元以及自2020年3月3日之后的仓储费。本院经过审理后确认以下事实:1.三方约定采购的设备为液环式真空机组,总价款为13490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90个日历天。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以被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银行预付款保函,该公司确认后通知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作为预付款;2.设备到达现场后或货到1个月,经外观初步验收,被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确认后通知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3.全部设备安装并荷载联动试车成功后或货到6个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20%,同时解锁预付款保函;4.原告同意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预付款保函,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04700.00元预付款。2.2019年8月27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邮寄了发货通知及交货清单,通知两被告原告将于一周内履行供货义务,请被告安排好接货及验收工作。淄博市博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予以证明。3.2019年9月3日,原告来到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拒绝收货。同日,原告将涉案货物提存。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两份予以证明。
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3424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及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甲方施工现场,两被告拒绝收货、验货,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在被告拒绝接收货物时将货物提存,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539600.00元、公证费8520.00元、仓储费
4080.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20)鲁03民终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11月10日,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具了涉案货物全额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9月3日交付货物的事实以及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货到6个月且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条件即已具备,两被告应当于2020年3月3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269800.00元。现两被告不按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3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截止2020年5月18日的利息损失数额为213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货款269800.00元;
二、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35.00元以及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69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0元,由被告洛阳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内蒙古浦达拉沥青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