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兵。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伟,男,196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莫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幼荣,男,1962年12月1日生,壮族,住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永宁村宁坡3队5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君伟,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建国,男,1972年2月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270号T3栋6楼4号。
再审申请人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地大公司”)、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地大公司”)、林伟因与被申请人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筑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幼荣、一审被告王建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地大公司申请再审称:设计合同中的第三次付费条件没有成就,贵州地大公司不应支付相应款项。首先,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三次付费是在设计方案通过有关部门审批后3天内支付,然而东筑公司的设计方案并没有得到政府的正式批文。虽然东筑公司提供了政府的会议纪要作为证据,但该会议纪要不是正式的政府批文,并且依据会议纪要中表述,东筑公司的设计方案仅是原则性通过,还需要进行的后续的修改,而东筑公司始终未进行后续修改,至今仍没有通过政府的正式审批。其次,《承诺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并非贵州地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是由东筑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加盖了贵州地大公司的印章,在《承诺书》上签字的“杨显”不是系争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贵州地大公司作出承诺。贵州地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西地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贵州地大公司系正常营业,名下资产足以履行日常债务,本案与公司股东是否足额出资无关。2、广西地大公司没有收到一审、二审判决书和二审开庭传票,程序不当。广西地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林伟申请再审称:1、林伟不是贵州地大公司的股东,贵州地大公司的债务与林伟无关。2、林伟没有收到一审、二审判决书和二审开庭传票,程序不当。林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广西地大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贵州地大公司和林伟的再审申请。
林伟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贵州地大公司和广西地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贵州地大公司认为《承诺书》系东筑公司以不正当手段加盖公章形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东筑公司的设计方案已经在政府会议纪要中原则性通过以及贵州地大公司在《承诺书》中确认东筑公司已完成设计方案初稿、沙盘、广告设计、三维动画以及全部新增部分工作的事实,判令贵州地大公司支付相应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广西地大公司作为贵州地大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贵州地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再次,广西地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伟作为广西地大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一审、二审法院判令林伟对广西地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认同。最后,经本院审查,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未见不当。综上,贵州地大公司、广西地大公司、林伟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林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范一
审判员 李烨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狄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