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

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61号76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立民诉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二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一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圆通地产与EBU、东筑公司关于石林项目相关委托设计合同的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虽然《解除协议》第九条约定有关争议应当被递交至昆明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根据第三条约定同日另行签署的《设计咨询费清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清偿协议》)中,约定将《清偿协议》作为《解除协议》的附件,并在《清偿协议》第6条约定争议解决的方法是提交至本合同房地产所在地有权管理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清偿协议》签订在《解除协议》之后,《解除协议》中向昆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被其后《清偿协议》中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约定所取代,原审裁定忽略了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事实,导致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解除协议》仅是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并没有通过昆明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立民诉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请法院裁决《解除协议》中确定的总计欠付的设计咨询费及偿付事宜。《解除协议》是当事人对“石林生态民族运动场”等项目未支付的款项进行的约定,《解除协议》第三条对其中部分款项的偿还方式作了约定,由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别墅折价3930150元转让给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抵充第一条第1款项下甲方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乙方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3930150元设计咨询费,并约定就此另行签署《清偿协议》作为《解除协议》的附件。同日,甲方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云南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丙方***共同签订了《清偿协议》,《清偿协议》对3930150元的设计咨询费进行房地产抵偿、房地产回购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故其作为附件是《解除协议》的组成部份,并非对《解除协议》内容的变更。现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解除协议》确定的设计咨询费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协议项下的所有款项,就案件主管问题而言,本案应以《解除协议》的约定来确定案件主管。《解除协议》第九条约定有关争议应当被递交至昆明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