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01执1065号
申请执行人:东筑(上海)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被执行人: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省南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生,住广西省南宁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沪0101民初862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人民币1,560,750.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9.40元、执行费人民币18,007.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林伟银行存款人民币1,595,677.2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若冻结、划拨不足上述金额的,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贵州地大综合物流有限公司、广西地大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