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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深圳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5民初2354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5167XP,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6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计算);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一、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万元;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工程建设,***作为委托代理人。2016年9月28日,被告**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万元,并出具《石材结算单》交由原告收执。结算后,仅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余款21万元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深圳市庆昇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石材采购合同》1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材;本合同暂定价为50万元,供货结束后,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若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不退还定金;若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在甲方处签字;***以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2016年9月28日,***作为经手人,出具《陈总石材结算单》1份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实际尚欠360000元。结算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019年7月24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石材采购合同、石材结算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表、***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经结算,被告**公司、***至今尚欠21万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应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该请求低于双方关于“日万分之十支付”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辩解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而***未能证明其签订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石材采购合同》中***以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结算,应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和***承担,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6元,由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蕃诗 人民陪审员  **南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