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3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美侨世纪广场东塔16楼1606。
法定代表人:苏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荣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上诉人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国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郑州宏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宏润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宏润公司管理,宏润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以上行为均与国众公司无关,因此***与国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错误,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国众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签名较为简单且容易模仿,鉴定意见极有可能因为主观因素产生误判,***的工资系苏运江、苏静、苏然支付,其三人系家族亲戚关系,且苏运江系国众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静系国众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因此***是与国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宏润公司根本没有关系。
国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予以纠正,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支付与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宏润公司签订合同,将星联置地星联湾二期工程发包给宏润公司。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宏润公司签订合同,将星联置地星联湾三期及四期部分工程发包给宏润公司。
郑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星联置地·星联湾住宅小区三期、四期,工程地址郑州市中牟产业园区龙华路西侧、白杨路北侧,建设单位为河南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农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职务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技术职称为工程师。
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4月25日,苏运江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6月3日,苏运江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7月5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8月3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6月份工资;2017年8月24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7月份工资;2017年9月30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11月3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12月1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1月4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2月10日,苏静向被告账户转款28333元,备注为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苏运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工资自2017年3月发放至2018年2月。
***(申请人)与国众公司(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等问题产生争议,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损失4128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61428元。2018年4月20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33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损失412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8年5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苏运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苏静是原告公司股东兼监事,苏然是苏运江的亲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2月1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8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失业待遇损失41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元、加班费61428元,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8333元。二、驳回原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运江、苏静于2016年10月17日成为国众公司股东,苏运江于2017年8月2日成为国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国众公司称苏运江与苏静系父女关系。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国众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郑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中显示***担任国众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内容及***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认定国众公司与***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国众公司提交用人单位为宏润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最后一页签名处经鉴定系***所签,但该《劳动合同书》中除该签名外其余部分均不是***书写,且该《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苏运江、苏然、苏静实际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不符,国众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劳动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因此,国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主张无需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