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40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美侨世纪广场东塔**1606。
法定代表人:苏运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再审申请人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形式上来看,***与宏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审判决认为,《郑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中显示***担任国众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内容,将该表作为认定***与国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的依据,国众公司不能接受。《郑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是工程技术资料。在施工实践中,技术文件中技术人员的信息存在各种各样的情形,如自任、外聘、兼职、资质借用等,这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为常见现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了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五类参照凭证,但是并没有本案类似的文件。因此,原审判决据此文件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既违背基本的常识,又不符合前述通知文件的基本精神。在庭审中,国众公司已经提交***与宏润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作地点为星联置地·星联湾,工作内容为技术员,计时工时制每月7000元,该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与宏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二、从接受的劳动主体来看,***提供的劳动是宏润公司在星联湾项目施工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星联置地·星联湾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发包单位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宏润公司,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约定宏润公司承包二期工程土建工程劳务,发包方委派胡方德作为全权代表。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8月5日签署施工文件《星联湾二期墙、、地砖及楼梯踏步用量单》于2017年11月11日签署星联湾二期《材料计划单》、于2017年11月29日签署施工文件《星联湾二期楼梯栏杆及扶手材料用量单》。监理方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会议纪要显示,***均在《监理会议签到表》河南五建栏目后签到,而非在国众建设栏目后签到。以上工作痕迹有均证明,***的具体工作与星联湾二期项目有关。***至少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一直在为承包了河南五建发包的星联湾二期土建工程劳务的宏润公司工作,而非为国众公司工作。三、从管理主体来看,***接受宏润公司的劳动管理,即***没有接受过国众公司的管理。此为考察劳动关系成立实质要件,即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四、从工资发放主体来看,国众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工资。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3日,苏运江分别向***转款10000元,注明为工资。需要指出,在2017年8月2日之前,苏运江不是国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3日向***支付工资不是代表国众公司。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工资由苏然发放。苏然系宏润公司的财务,代表宏润公司向***发放工资。2018年1月份工资由苏静向***发放,系接受宏润公司委托代为发放,对此宏润公司有合法授权。综上,国众公司认为,***与宏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动,接受其劳动管理,宏润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以上行为均与国众公司无关,***与国众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判决结果侵害了国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称形式上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宏润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因案外人宏润公司从未对此提出主张,该合同属伪造;申请人所提到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工资支付凭证,政府主管部门的备案资料等证据;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的对象是宏润公司,被申请人不予不认可。申请人称监理方河南宏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会议纪要中,被申请人的签名在河南五建栏,而不是国众建设栏,恰是证明了被申请人是受申请人委托兼管其与河南五建合作的星联湾二期项目技术,与宏润公司没有关系。申请人只提到了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部分监理会议纪要,但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6日之前的监理会议纪要中,被申请人的签名在国众公司(或星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栏,以上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三、申请人称从管理主体看,被申请人的管理人是宏润公司,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四、申请人称国众公司从未向被申请人发放过工资,纯属罔顾事实。申请人提出在2017年8月2日之前苏云江不是国众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根据百度信誉企业信用显示:2016年10月17日该公司投资人已由李文静、李超变更为李文静、苏云江、苏静、韩德勤。苏然、苏静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苏云江系家族亲戚关系,苏静也是国众公司的股东和高管(监事),苏云江、苏静、苏然支付国众公司员工工资,与宏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国众公司提交的宏润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虽经鉴定系***所签,但该《劳动合同书》中除该签名外均不是***所书写,且该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苏云江、苏然、苏静实际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不符,国众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书已实际履行,且***本人也不予认可。故国众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宏润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在国众公司工作,国众公司为***支付工资至2018年2月10日,并根据《郑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中显示***担任国众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的内容,应当认定国众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国众公司工作期间,国众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众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国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国众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寒
书记员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