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082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博,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763145769X。
法定代表人徐孝炳。
委托代理人胡前厚,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被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南,住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美侨世纪广场东塔**1606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077837554X。
法定代表人苏运江。
委托代理人华荣贵,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崔友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住河南省商城县v>
原告***与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宏润土建公司)、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建设公司)、崔友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博,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前厚,被告国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华荣贵,被告崔友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3日上午8点多,原告受包工头崔友运及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的安排,在拆除电梯井壳子版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导致左股骨颈骨折,该事故地点项目为被告承包的瀚海航城A-11-02地块施工二标段。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崔友运。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国众建设公司、崔友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98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原告的包工头即雇主是崔友运,受崔友运雇佣安排,在拆除电梯井壳子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与崔友运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崔友运对原告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是高处作业,而未系安全带,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未遵守施工安全劳动规章规定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人身损害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798.6元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8120元,共计42918.6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众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国众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被告国众建设公司与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全部由该公司承包实施,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国众建设公司向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支付劳务费用,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应承担劳务人员的工资报酬,并对所属劳务人员施工安全负责。根据原告诉称,原告的包工头是崔友运,是受其安排,在拆除电梯井壳子板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与崔友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国众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国众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崔友运辩称,我也是个干活的,原告受伤跟我没啥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承包承建的瀚海航城项目A-11-02地块建设工程二标段8#、9#楼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13日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住院18天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住院病历;住院病历载明陪护一人年6月14日、2020年9月26日、2020年12月18日,原告***复查,为此分别支付检查费140元、828.2元、1162.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二次手术费(取出内固定)及二次手术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及年限、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所需护理人数进行评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4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损伤后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5个月、误工期10个月;二次手术的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其二次手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左右。其无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8年3月5日,被告国众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工合同》。
庭审中查明,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4568.6元,生活费1500元,共计16068.6元。
以上事实由《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合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项目由被告国众建设公司分包给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承建,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众建设公司作为发包方,虽辩称郑州宏润土建公司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但至今未提供郑州宏润土建公司的施工劳务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劳务清包工合同时对郑州宏润土建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过审查,故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对于检查费,原告提供的检查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2130.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评估为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限评估共计为11个月,按2019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工资为54972元/年,每天150.6元,误工费共计49698元。对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限评估共计为5个月15日,每天30元,共计4950元。对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期限评估共计为4个月15日,一人护理,按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每天125.14元,共计16893.9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50元,共计9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应为鉴定费19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6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832.7元,扣除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6068.6元,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公司赔偿原告***检查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72764.1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崔友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崔友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检查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727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郑州宏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宜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樊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