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1476号
原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美侨世纪广场东塔16楼1606。
法定代表人苏运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荣贵,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翁烽,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0191民初801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2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1民终21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荣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仲裁庭后,经原告多方调查得知,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与郑州宏润土建工程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由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失业待遇损失。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对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予以纠正,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支付与赔偿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事的是原告承建的星联湾项目三期四期的技术负责人,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的法人苏运江及监事苏静发放,被告是依据原告指令工作,被告有现场工作记录,有政府安全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以上完全可以印证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宏润公司从未向被告发过工作指令,被告从未与宏润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该合同系伪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应驳回。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3月28日,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宏润公司签订合同,将星联置地星联湾二期工程发包给宏润公司。
2016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宏润公司签订合同,将星联置地星联湾三期及四期部分工程发包给宏润公司。
郑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请表载明,工程名称星联置地·星联湾住宅小区三期、四期,工程地址郑州市中牟产业园区龙华路西侧、白杨路北侧,建设单位为河南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河南农业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为***,职务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技术职称为工程师。
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4月25日,苏运江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6月3日,苏运江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7月5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8月3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6月份工资;2017年8月24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7月份工资;2017年9月30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11月3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7年12月1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1月4日,苏然向被告账户转款10000元,备注为工资;2018年2月10日,苏静向被告账户转款28333元,备注为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苏运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告工资自2017年3月发放至2018年2月。
***(申请人)与国众公司(被申请人)因劳动争议等问题产生争议,向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损失4128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61428元。2018年4月20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33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待遇损失4128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苏运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苏静是原告公司股东兼监事,苏然是苏运江的亲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宏润劳务公司承包星联湾二期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宏润劳务公司承包星联湾三期的《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工合同》一份、宏润劳务公司承包星联湾四期的《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工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复印件一份、郑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被告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一份、郑东劳人仲案字[2018]12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2月10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083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失业待遇损失41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97元、加班费61428元,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83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8333元。
二、驳回原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国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歌
人民陪审员 苏 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