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惠州市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其容。
委托代理人:徐焕茹、袁邵敏,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新毅。
第三人:惠州市成达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达。
委托代理人:徐焕茹、袁邵敏,系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成达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HDPE中空壁缠绕管材及配件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大口径HDPE中空壁缠绕结构管材及配件。2、第二条付款方式(一)约定:“货到工地累计货款当月月底结清”。3、第五条甲、乙方的违约责任(二)约定:“乙方不能按时交付货款,每日应向甲方偿付不能支付货款的2%违约金。但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延期支付货款总额的25%”。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标准履行了供货义务,所供应的产品均经被告验收。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以《10月份对账清单》确认欠货款人民币152965.38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按被告的要求先开具了发票,该货款本应于2013年12月30日结清,被告却至今未付。原告积极催收该货款,2015年4月24日,还授权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其应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清偿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仍拒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立即付清所欠的货款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本诉状,恳请依法判决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52965.38元和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8241.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惠州市成达管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HDPE中空壁缠绕管材及配件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HDPE中空壁缠绕管材及配件,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工地,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到工地累计货款当月月底结清,如被告需发票,需在货款价格基础上加收6%的税金;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25%。之后,原告安排第三人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核对,2013年10份的货款合计人民币152965.38元。对账后,原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2015)惠宏律法书字第13号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未付货款总额的25%,即38241.35元(152965.38元×25%)。被告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成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965.38元和违约金38241.35元,合计人民币19120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4元,由被告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许锦环
人民陪审员 林耿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浩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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