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黄新养,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福建,住福建省上杭县iv>
关于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惠州市金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龙门县金山保家水质净化有限公司、龙门县平陵保家水质净化有限公司、龙门县永汉保家水质净化有限公司、黄新毅、广东黄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蓝开玉、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黄新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民初266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规定:一、解除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惠州市金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东银(5703)2014年对公流贷字第006880号)。二、惠州市金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08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计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人民币3786403.64元,复息人民币68559.84元,以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确认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惠州市金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质的龙门县金山产业工业园基础设施首期工程、金山工业园区(金山大道)道路建设工程及县城东出口拓宽改造工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应收工程款,以最高人民币13908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为限,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确认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对被告二出质的龙门县金山工业园区内BT运营管理15年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权,以最高人民币13908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为限,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确认原告对被告三出质的龙门县平陵镇光镇管理区新屋村小组BOT特许经营项目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权,以最高人民币13908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为限,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确认原告对被告四出质的龙门县永汉镇官田村BOT特许经营项目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权,以最高人民币13908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为限,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七、确认原告对被告五出质的享有被告一的5%股权,以最高人民币13908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为限,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八、确认原告对被告六出质的享有被告一的95%股权,以最高人民币13908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为限,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九、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对本判决第二判项所述债务,以最高人民币139080000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复息、诉讼费、律师费为限,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确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律师代理费(律师费)1714359元,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被告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46。61元,由惠州市金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已变更东莞市莞邑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且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已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3执392号之八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惠州市金华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龙门县金丰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5000万元,因该财产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无法处置。
五、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莞邑投资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13执39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积赋
审判员 李旭兵
审判员 冯丹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惠燕
书记员李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