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民辖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2号大隆大厦二期14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惠州市保家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保家)因与被上诉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聚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4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州保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惠州保家住所地法院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惠州保家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惠州保家与杭州聚光以书面方式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杭州聚光为合同的乙方,其所在地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现惠州保家以自己的住所地在惠州市惠城区为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危薇
审判员缪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一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