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2民初765号
原告: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联科国际信息产业科研中心(一期)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84X0。
法定代表人:周义斌,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荣,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360************25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林,男,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21************015,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洲镇和安电排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2MM913M。
法定代表人:张志永,职务: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武,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荣、周秀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运营费用922,120元,一并支付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间按未支付运营费用总额每日万分之零点五来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染整废水处理管理运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又于2019年9月5日签订《<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染整废水处理管理运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自动解除。协议中确认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被告需支付原告运营费用972120元,被告需于2019年9月5日前支付原告第一笔运营费用200000元整,并于4个月内付清余款,期间如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余下全部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维权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就一直在违约:原本约定2019年9月5日支付的200000元运营费用,在原告反复催促下才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50000元。余款922120元在原告多次沟通索要下,依旧无果。被告以内部股东调整等等理由推脱,且无明确付款计划。该类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染整废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承包合同》,证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运营合同(合同编号WJS20181217),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等。
2、《<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染整废水处理管理运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证明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原合同(合同编号WJS20181217)及相关补充协议自动解除,明确被告需支付原告运营费用总额及违约规定等。
3、原告发被告对账单(3月份至8月份费用),证明2019年3月份至8月份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运营费分别为:121900元、136112.5元、217724.2元、211915.7元、406705.7元及199662.7元(以上费用已扣除被告发原告需每月缴纳费用,8月份账单也扣除了原合同预付运营费100000元)。
4、被告发原告的缴费通知单(3月份至8月份费用),证明2019年3月份至8月份原告需向被告缴费分别为:87252元、135740元、122452元、220944元、162290元、256411元(以上费用从各月运营费减扣)。
5、被告营运费用对账单,证明原告应收被告运营费1394021.3元,已收471900.5元,仍有922120.8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被告只是拖欠运营费用872120元,因为在签订终止协议之后,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以及终止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扣收原告污泥处理费50000元,二、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为其辩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终止合同协议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应扣除50000元污泥处理费,对证据三、四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运营费用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我方的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我方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染整废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污水处理站日常运行管理的全部工作,包括为处理站配置合格的操作、维修人员,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对现有系统进行技改及所需设备进行采购,提供污水处理站所需药剂采购(化学药剂由被告备案或协助代买)和设备运行管理维护,污泥脱水外运、日常运行报表填写和检测工作(不含环保检测)。被告保证处理站的能源、电力、自来水等(资源)正常供应,原告应支付相应费用,电费:0.95元/度,自来水费用:4.2元/吨。被告需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运营管理费,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付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款项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被告负责污泥外运处置费用在400元/吨以内(含税),如超过该单价由被告追加增补。运营服务费价格为7.5元/m?。经营期为: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至8月向被告履行相应的服务,双方于每月进行对账,期间分别产生运营费用为:121900.5元、136112.5元、217724.2元、211915.7元、406705.7元及199662.7元。
2019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染整废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和2019年4月5日签订了《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染整废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JS20181217)(统称原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予以终止。原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5月至8月的运营费共计972120元,并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9月5日前支付200000元至原告指定账户,其余款项四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按剩余全部未付款项总额的0.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的生化系统基本瘫痪,加之池中最少有500顿污泥需要处理,按每吨300元计,被告应扣除原告150000元的污泥处理费(经双方协商,被告扣收原告50000元污泥处理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染整废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承包合同》及2019年9月5日签订的《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染整废水处理站托管运营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被告尚欠原告运营费972120元,并约定于2019年9月5日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于四个月内即2020年1月5日前付清。被告仅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支付50000元。剩余922120元未支付,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扣除原告50000元的污泥处理费,原告虽在庭审时陈述:在原告与被告签署终止协议前,是与被告反复沟通过的,被告提交的8月份的对账单中已经将终止协议中的50000元污泥处理费予以扣除,并于2019年9月2日将扣减明细提交给原告对账人员陈小姐,随后于2019年9月3日汇总了对账单,原告预约到9月5日前往被告处签署终止合同协议。在终止协议中所列的运营费用972120元已是双方最终协商的金额,协议中第五条第三项只是作为一个补充说明,后我司为明确详细对账金额,从新编制对账单,与被告口头确认金额,但是被告以多次公章不在公司为由未回签,且对对账金额无异议,多次前往被告处索要对账单,均以上述理由未予签回,所以对该项污泥费用原告是保持原诉讼意见,诉讼金额922120元是没有争议的。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未反应出被告已在对账单及协议中确认该50000元已予以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告所欠运营费922120元,应将污泥处理费50000元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运营费用的金额为872120元。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营费用,已构成违约。根据终止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并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剩余款项总额为计算基数,按日利率0.0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尚欠款项总额为872120元,原告请求按尚欠运营费用92212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调整为以8721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运营费872120元及违约金(以87212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9月18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1.2元,由原告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惠州市锦盛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19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黄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