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博罗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民辖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广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19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水濂山路96号东莞联科国际信息产业科研中心(一期)2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嘉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沃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09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博罗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所做的环保工程承包及运营在上诉人的工厂处,从确定被上诉人的工程量以及上诉人的损失的角度来说,适宜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审理;再者,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工厂进行环保作业运营合同的工程,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19号,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上诉人住所地,从利民便民的角度,本案应由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沃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博罗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沃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博罗某实业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站BOT运营合同》第5.2条规定“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
广东沃杰森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水濂山路96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博罗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