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502民初2403号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75,078.75元及利息34,612.55元(以575,078.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3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17日);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函费用1239.3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与金额如下,利息以540,593.75元及以34,4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分别从2023年5月1日起、202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名称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2016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将其承接环保工程的污水站综合池项目、有机废水臭气处理设备项目、废气设备项目等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部分项目的合同情况如下:202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汕尾市、18栋污水站等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合同总价为214,000元。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的环保工程的MBR膜组件安装、有机废水臭气处理设备、生化池制作安装、防腐翻新工作、二期压滤机房及周边设备安装、加药系统安装行车、一沉池更换管道及管道泵等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合同总价为519,700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的环保工程的废气设备制作、管道制作及安装、池子加盖密封式玻璃钢格栅盖板等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包括上述项目在内的工程,原告依约完工、验收、交付,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575,078.7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所请。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并提出证明目的:1.对账单、付款协议、转账记录、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工程量增加追加单,证明2016年10月至2022年9月期间,被告将其承接环保工程的污水站综合池项目、有机废水臭气处理设备项目、废气设备项目等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部分项目的合同情况如下,①2021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汕尾市、18栋污水站等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合同总价为214,000元;②202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的环保工程的MBR膜组件安装、有机废水臭气处理设备、生化池制作安装、防腐翻新工作、二期压滤机房及周边设备安装、加药系统安装行车、一沉池更换管道及管道泵等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合同总价为519,700元;③202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的环保工程的废气设备制作、管道制作及安装、池子加盖密封式玻璃钢格栅盖板等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包括上述项目在内的工程,原告依约完工、验收、交付,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款项575,078.75元。2.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保函、保险单明细表、发票,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支付财产保全保函费用1239.38元。4.工商信息2023年3月16日,原告公司名称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
被告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甲方将位于汕尾市、18栋污水站等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合同总价为214,000元。同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甲方将位于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的环保工程的MBR膜组件安装、有机废水臭气处理设备、生化池制作安装、防腐翻新工作、二期压滤机房及周边设备安装、加药系统安装行车、一沉池更换管道及管道泵等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合同总价为519,700元。2022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甲方将位于汕尾市城区凤山街道的环保工程的废气设备制作、管道制作及安装、池子加盖密封式玻璃钢格栅盖板等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安装和改造升级,合同总价为170,000元。其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场付30%,安装竣工完成后付50%,验收款15%达到甲方合同验收标准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5%,验收后开始计满一年,甲方在到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预期收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2023年4月1日被告予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在2024年6月1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575,078.75元。原告表示被告经其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
原告因本案于2024年6月5日与广东弘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该事务所进行诉讼,该事务所指派其所律师***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2024)粤1502民初240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进行冻结。原告交纳保全费3618.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结欠原告的工程款575,078.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对账单2022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工程款575,078.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欠的工程款575,078.75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95%被告在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5%,在验收后满一年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双方于2023年4月1日验收。原告要求以540,593.75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日起算,以34,485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1日起算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问题。因双方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予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以540,59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以34,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其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转账记录,该请求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函费用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且该费用属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担保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该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78.7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0,593.7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以34,48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广东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9.31元(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广东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0,009.31元,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将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广东某乙有限公司受理费10,00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另加五份),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