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189号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路南湖闸。组织机构代码17841197-4。

法定代表人叶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卫杭,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17806755—2。

法定代表人江师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柱良,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岭,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系**之妻),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龙飞,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冶市水务局,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07676-4。

法定代表人曹祥林,局长。

原审被告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冶市金牛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胜,镇长。

原审被告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凤凰桥头水利局大楼七楼。组织机构代码87986110-X。

法定代表人叶斌,院长。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江利公司)、武汉浩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浩坤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3日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方)与大冶市水务局(发包方)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牛镇(南城畈)堤防加固工程由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施工,工期2011年5月25日至7月25日。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为该工程监理单位。工程项目包括在事故发生地取土对南城畈堤防工程加固。2011年7月25日大冶市水务局对施工承包方出具了书面《完工证明》,证明该公司按期完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2013年6月27日该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原黄石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湖北江利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南城畈堤防工程地域获批进行大冶市农田水利重点工程二期建设。2011年12月11日大冶市金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牛镇政府)与武汉浩坤公司签订水利建设工程二标段《协议书》,协议建设项目再次包含“金牛南城畈大堤加固”工程,合同约定完工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合同签订后武汉浩坤公司发现,湖北江利公司在南城畈前期堤防加固工程施工过程中,就近在堤脚压渗平台取土致堤脚出现较深水塘、滑坡,不敢施工,要求处置,并于2012年2月10日向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作出书面报告。为此大冶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2012年4月12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城畈堤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的纪要,会议决定:2011年施工单位在南城畈堤防支堤建设过程中,采取挖堤脚取土致支堤出现1000多米滑坡,金牛镇政府要督促原施工单位处理好堤防滑坡隐患。南城畈堤防工程建设的青苗补偿、取土等工农关系问题由金牛镇政府负责协调解决。大冶市水务局要对工程质量全程跟踪监督。之后工程在金牛镇政府、大冶市水务局的协调、督促下完成施工。2012年12月31日湖北大冶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武汉浩坤公司的工程结算进行造价审核并作出报告书,报告书在工程概况说明中明确包括了南城畈堤防加固工程。

2013年7月10日下午,家住大冶市××牛镇雷畈村大屋雷湾的雷志伟(系**、赵艳之子,2002年7月28日出生,小学生)和同村的雷祥根(1995年6月2日出生,高二学生)、雷文超(2002年10月18日出生,小学生)共三人,在大冶市××南城畈村官塘湾的水田与堤坝基脚之间的水坑内溺亡。事故发生后《东楚晚报》、《今日大冶报》进行了报道。

2013年7月20日金牛镇政府与**、赵艳等达成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金牛镇政府付给每家3万元救助款;之后**、赵艳等通过司法途径请求民事赔偿,如法院判决金牛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则救助款中的2万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如法院判决金牛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救助款为无偿救助。

2013年9月26日,原审法院在原审一审的现场勘验过程中,对堤坝加固工程的施工人熊平分进行了询问调查。熊平分陈述:填堤取土的施工工程分前后二期,都是由其具体施工的。第一次取土没那么深;第二次堤要加高,没地方取土,只能在第一期取土位置挖土加深。证实事故现场的水坑是两次取土形成的。

在原审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再次到大冶市××南城畈堤坝基脚的事故现场水坑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情况与**、赵艳等提供的照片吻合;水坑范围位于堤脚处,当天水淹没情况下目测水坑中心距离堤脚约30米左右,水坑周边形状不规则,水坑后部周边均为正在耕种的田地,水坑距离最近的水泥马路约150米。整个堤脚沿线均比后部田地要显低洼,水草繁茂,明显存有积水,无法正常通过。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涉事水坑由前后两期堤防工程施工取土形成,因为施工取土与事故发生可能存在直接和间接因果联系,因此确定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另外,事发水坑所在地块邻近自然村和水库堤防,不属于无主土地,所在地也靠近田地和道路,道路可直达居民区,明显具备公众通行、聚集、作业的场所属性,同时没有国家法律禁止出入的规定,因此该地域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认定。

湖北江利公司作为堤防第一期工程的施工方,违反施工规范直接在堤脚压渗平台范围内取土,前后两期工程施工后取土形成具有危险性的积水深坑,在工程完工后未予以消除或恢复原状,而且至今未对具有危险性的水坑恢复原状,导致事故的发生,其不当施工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湖北江利公司作为施工方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武汉浩坤公司抗辩其未参与该地二期堤防工程施工,但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中明确包括该地二期堤防工程施工的内容和结算金额,其所主张的实际退出该工程施工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武汉浩坤公司作为二期施工方亦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在前后两期堤防工程中,对工程取土范围明确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约定,据此认定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对事发水坑所在地块有管理职权,亦是该地块的管理责任主体。同时经过黄石市水利局确认,当地水库的土地管理的划定工作尚未完成,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之间的管理职权不涉及行政管理区域和堤防工程管理区域权限划分的冲突,由此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均负有对该区域的管理责任。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作为该地块管理责任主体,无论水坑如何形成,都有排除类似危险源,或者警示危险、防控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未尽职履行管理职责采取应有的消除和预防措施,其不当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赵艳之子雷志伟未满18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人的严密监护。**、赵艳作为受害人父母未能尽到上述监护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赵艳自身存在的过错应该承担的责任为55%,其余各方按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总计为45%。其中湖北江利公司、武汉浩坤公司各承担12.5%的赔偿责任;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因本案不涉及堤防工程质量纠纷,故**、赵艳主张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赵艳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因各方对损害事实无异议,故**、赵艳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主张三受害人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同时期相关案件的受害人有证据证实为城镇人口,故该项赔偿费用标准: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20年=458,120元。2、丧葬费。该费用按照2014年湖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8,720元/12个月×6个月=19,360元。3、上述金额合计477,480元,湖北江利公司、武汉浩坤公司、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按份应承担赔偿总额为:477480元×45%=214,866元。4、受害人遭遇不测,其父母及亲属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其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因素,确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为宜,对此湖北江利公司、武汉浩坤公司、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亦应共同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江利公司赔偿**、赵艳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72,185元;大冶市水务局赔偿**、赵艳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7,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60,248元;武汉浩坤公司赔偿**、赵艳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9,685,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72,185元;金牛镇政府赔偿**、赵艳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47,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60,248元。扣减前期已支付20,000元,实际应承担40,248元。上述各方承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湖北江利公司、武汉浩坤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江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水坑所在地为公共场所与事实不符。水坑所在地是块荡田,荡田不是公众聚集场所,不能定义为公共场所。二、原审判决对水坑所在地归谁所有没有认定,属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对水坑的形成过程认定错误。水坑所在地是荡田,经常被水淹没,该田地当中本身就有水塘。取土施工人熊平分明确陈述水坑是二期取土形成的。四、原审判决对其的过错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对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浩坤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大冶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指出2012年农田水利建设南城畈项目原则上由同一单位施工,即由湖北江利公司施工;其项目的决算价款为190余万元,而实际支付其的最终工程款仅为1,586,829元,工程款存在30余万元的差距,证明其已按会议纪要退出该桩号段的施工。二、原审判决逻辑推理错误。原审判决仅以结算书中包括了二期堤防工程施工的内容和结算金额,就认定其参与了该桩号段工程的施工属逻辑推理错误。从其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工程款发票、工程款造价书来看,结算金额与实际支付的最终工程款存在巨大差额,原因是其并未参与该桩号段的实际施工,其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艳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鄂州市水利建筑设计研究院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以及雷开望等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事发的水坑所在地周边均为水田,且靠近水库堤防,堤防上也有行人通行的小路,距离道路也仅150余米。该事发地点不属于人迹荒芜之所,具备公众通行、聚集、作业的场所属性,故事发地点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认定。湖北江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发水坑所在地为公共场所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北江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水坑所在地归谁所有没有认定,属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根据前后两期提防工程系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作为发包方进行建设,且对工程取土范围明确与施工单位进行了约定,故而认定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对事发水坑所在地块有管理职权,是该地块的管理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且大冶市水务局、金牛镇政府对此认定亦无异议。故湖北江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北江利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对水坑的形成过程认定错误,以及对其的过错认定错误,对因果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湖北江利公司、武汉浩坤公司在前后两期堤防工程中,均在事发地点进行取土,对水坑的形成均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具体取土施工人熊平分陈述:发生事故的水坑肯定是取土造成的,一期工程取60CM-80CM深,二期工程在一期工程取土位置加深,水坑是第二次取土形成的。但结合大冶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湖北江利公司在一期工程施工中直接在堤脚压渗平台范围内取土,致支堤出现1000多米滑坡,其施工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对事发水坑的最终形成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湖北江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工程完工后予以消除隐患或恢复原状,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湖北江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汉浩坤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事故地段的实际施工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武汉浩坤公司与金牛镇政府签订的大冶市农田水利基本基本建设市级重点工程二标段建设合同中,包括金牛南城畈大堤加固工程,且武汉浩坤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涉工程也包括金牛南城畈大堤加固工程,且有工程结算金额。虽然武汉浩坤公司提出其仅收到工程结算价款1,586,823.39元,与结算报告中的工程结算金额1,936,878.66元存在35万余元的差额,但该工程结算价款的差额并不足以证明武汉浩坤公司未实际参与金牛南城畈大堤加固工程,现武汉浩坤公司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武汉浩坤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元,湖北江利公司、武汉浩坤公司各负担1,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习少婷

审判员  詹 军

审判员  童 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