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玮,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付艺伟,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张芳芳,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玮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玮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与烟台市福山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建立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有:一是申请人一直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0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其后双方于2001年、2002年分别签订期限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法院庭审中均已自认)。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从事保管工作。2019年3月至2001年1月期间,《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缴纳社保。2019年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玮同志除名的处罚决定》,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该处罚决定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一直对申请人进行劳动管理,被申请人自认在其发出该处罚决定前,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申请人未与烟台市福山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工资报销表》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是由烟台市福山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发放工资,但该《工资报销表》未载明工资发放单位,即便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实被申请人的证明内容。2.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申请人代缴社保,其也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代缴社保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代缴社保缺乏证据证明。对于申请人在原审时提交的《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申请人称其系为申请人代缴社保,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交社保代缴协议等证据,也从未向申请人主张过代缴社保的费用,被申请人在近20年期限内一直为申请人代缴社保不合常理。3.申请人从未与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交的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及到申请人的信息只是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无法保证身份信息不被泄露。事实上,申请人从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未签署过任何关于该公司的文件、从未在该公司任职、从未领取过工资、从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从未接受过该公司的劳动管理。4.原审错误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申请人在原审提交了《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关于对**玮同志除名的处罚决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证据,原审可以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5.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时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申请人代缴社保,原审判决竟认定属于代缴社保,未按规定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被申请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维修站的工资表,已经可以充分证实申请人与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工作,受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维修站的管理,由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在其二审的上诉状第2页第一段的论述中,已经明确自认其工作单位是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维修站,明确自认其在2004年8月份进入新成立的山泉潜水泵销售中心工作。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受被申请人指示,与事实不符,系虚假陈述。通过烟台市福山区山泉潜水泵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可以看出该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系独立的用工单位,其投资人为个人,与被申请人毫无关联,被申请人不可能安排申请人到该销售中心工作。3.根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表等工商查询信息已经可以证实申请人至少于2013年起在该公司上班,并且担任经理、执行董事等高级管理职位。综上,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申请人**玮于2001年1月与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建立劳动关系,该维修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被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命为执行董事,**玮虽不认可其与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称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并未参与过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玮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实**玮与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玮与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于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