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玮,女,汉族,1980年8月19日出生,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一,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礼,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南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宇,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玮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1民初2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上诉人与烟台市福山潜水泵经销维修站(以下简称“维修站”)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维修站是其下属企业,上诉人入职时,被上诉人下辖设计院、钻井队、维修站等实体,上诉人一直依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开展工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数份《工资报销表》未直接显示工资发放单位,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是由被上诉人所称的维修站发放。退一步讲,即便如被上诉人所称因为车丕臣是维修站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就认为上诉人的工资是由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发放,对此,上诉人认为那也仅仅在被上诉人提交《工资报销表》的时间节点有可能。需要注意的是,2004年8月在维修站吊销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安排至同月份新成立的山泉潜水泵销售中心工作,且《关于对**玮同志除名的处罚决定》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发出,据此可以看出,对上诉人进行劳动管理的始终是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不存在为上诉人代缴社保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烟台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入职后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19年3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自认与上诉人签订过两次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上诉人自称属于代缴社保,但其既未提交代缴协议,也未提供上诉人支付代缴社保金额的款项给被上诉人的证据,自上诉人入职后直至2019年将近20年时间内,被上诉人一直无私地为上诉人代缴社保,不合常理。一审判决仅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自述即认定属于代缴社保有失偏颇。3、上诉人从未与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身份信息被冒用,上诉人自己从未签署过关于该公司的任何文件,未在该公司任职,未参与过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根本上未接受过该公司的劳动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认定错误。4、上诉人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4条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依法送达过包括解除劳动合同在内的各项通知,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发出的《关于对**玮同志除名的处罚决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如果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三、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应予以支持。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数份《工资报销表》,在被上诉人能提供而未提供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工资报销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所欠付的工资。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该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上诉人关于基本生活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第2页第1段的论述中已明确其工作单位是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站,确认其从2004年8月份进入新成立的山泉潜水泵经销中心工作。根据此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基本生活费、工资等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被告到烟台市福山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工作,该维修站系国营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车丕臣系被告之父,被告的工资由该维修站发放,该维修站的员工由原告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1年1月至201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004年8月25日该维修站被烟台市福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2013年11月9日被告到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经该公司股东会选举任命为执行董事,任期为3年。2019年2月26日原告作出关于**玮同志除名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02元;2、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4354元;3、2004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生活费207140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9)第339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0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的生活费15834(1810×70%×3+1910×70%×9)元;3、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1月被告到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工作,由该维修站发放工资,与该维修站建立劳动关系。2004年8月25日该维修站被烟台市福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为由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又到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经该公司股东会选举任命为执行董事,任期3年。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告自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费并不能说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出《关于**玮同志除名的处罚决定》是为了不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实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102元、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4354元及2004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玮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烟台市第三水利勘测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玮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及2004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生活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烟台市福山区山泉潜水泵销售中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刘智良为烟台市福山区山泉潜水泵销售中心的投资人,而山泉潜水泵销售中心是属于被上诉人的下属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1、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没有加盖企业信息调查的专用章;2、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当中,在被上诉人显示的是“刘知良”,福山区山泉潜水泵销售中心显示的是“刘智良”,根据这两份报告并不能显示上诉人所想证实的事实是同一人;3、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企业信用报告,被上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福山区山泉潜水泵销售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本显示不了被上诉人与福山区山泉潜水泵销售中心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上诉人2001年1月与烟台市福山区潜水泵经销维修站建立劳动关系,该维修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被烟台金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命为执行董事,上诉人虽不认可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称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并未参与过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4年4月至2004年10月的工资及2004年11月至2019年7月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陈晓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素素
书记员车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