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华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镇江华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民终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朝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盛园路93号2号楼103、105室。
法定代表人:嵇红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忻,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镇江**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3民初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华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安装玻璃协议》载明的内容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两份协议的履行过程也可以印证我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和设备,并为我购买保险,我为其提供劳务并收取劳务费,据此可以认定我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明显错误;2.案涉现场的吊车系华腾公司提供,造成我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吊车钢丝绳断裂,将我从直臂高空作业车上甩出,我受伤并非自身安装玻璃过程中操作不当,一审判令我自担60%的责任,由华腾公司承担20%的责任,责任比例明显不当。
华腾公司辩称:***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是为***提供劳务,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不能因为我方支付了吊车费用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应由吊车公司担责。
***辩称:***与我之间是承揽关系,我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华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要求华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一审判令***承担责任我方并无异议,但我方与***之间并无承揽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一审援引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我方承担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我与***之间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工作现场是华腾公司的工地,造成我受伤的原因系工作环境不良。吊车是为华腾公司服务,华腾公司对现场有管理责任,且吊车也是停在现场使用,华腾公司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
***辩称:***与我之间是承揽关系,我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611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5日,华腾公司(甲方)与***经营的句容市后白镇蕾轩装饰工程队(乙方)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将位于句容福地东路南侧、行香路北侧局部地块B临时售楼处的外幕墙装饰发包给乙方,项目包括玻璃栏杆、全玻璃幕墙、明框玻璃幕墙等项目,协议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甲方)与***(乙方)于同年5月1日签订句容旭辉售楼处安装玻璃协议,该协议约定:吊挂玻璃安装每平方按90元计算;固定玻璃和明框幕墙玻璃安装按45元计算;以上1、2和玻璃加强筋高的90元、低的45元计算;玻璃安装要调平调正;玻璃安装按照现场要求,保证甲方顺利交付;安装结束按实际面积计算金额付清。该协议由***与***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按约为***案涉项目提供玻璃安装等服务,2020年6月6日,因案涉项目室外地面不平整,导致安装玻璃需要的直臂式高空作业车陷入地面,后为将直臂式高空作业车吊出,由案涉现场的吊车用钢丝绳牵引直臂式高空作业车,牵引过程中,***在该直臂车平台处未采取安全措施,后钢丝绳断裂,将***从平台上甩出跌落,导致***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2020年12月31日,***的伤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行外固定支架术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后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另查明,案涉吊机施工产生的费用系由华腾公司支付。***因受伤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医疗费已由保险报销。事故发生后,华腾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关系是指从事接受劳务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并接受接受劳务方的管理,进而获取劳务报酬的合同。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更注重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劳务关系注重的是提供劳务方提供的劳务本身及提供劳务者接受雇主管理。本案中,***不需要定点定时上班,***系凭借自身安装技术,独立完成***交付的玻璃等的安装工作,***对***具体的安装工作、工作时间的具体安排上并无控制和支配,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华腾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定作人,应为承揽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现***因现场施工环境不良,而采取的由吊机吊操作车,进而导致***受伤,***存在定作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吊机的使用费系由华腾公司支出,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华腾公司应对案涉吊机的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华腾公司、***过错程度,认定***及华腾公司各对***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由***自担60%责任。关于***提出的主体不适格问题,因案涉玻璃安装协议系由***与***直接签署,***系合同相对方,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的损失经审核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计算18天);2.营养费2250元(25元/天,计算90天);3.护理费8100元(90元/天,计算90天);4.残疾赔偿金108081.6元(结合***主张);5.误工费19246元(依据***的当庭陈述,认定***受伤前从事玻璃等安装工作。关于收入标准,结合***的工作情况、劳动能力,对***主张的标准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为144017.6元。***上述损失由***赔偿其中的20%计28803.52元,由华腾公司赔偿其中的20%计28803.52元。***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20元系由华腾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803.52元。二、镇江**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8803.52元,扣除已支付的1620元,尚需赔偿***27183.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腾公司提交吊车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并提供了吊车司机的电话,拟证明吊车是句容腾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的,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华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质证认为,华腾公司与句容腾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不能对我产生效力,本案应由华腾公司承担责任,华腾公司可以基于约定事后再向句容腾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主张。***质证认为,应当由句容腾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了玻璃安装协议,约定安装结束按实际面积计算金额付清。***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也不限定***的工作时间,***凭借自身的技术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报酬的计算方式是一次性结算而非定期给付,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无不当。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承揽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自行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华腾公司的责任,案涉吊车是由华腾公司提供,吊车钢丝绳断裂是***受伤的主要原因,华腾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对于***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华腾公司认为吊车出现故障致人损害,应由吊车所有人句容腾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此华腾公司可基于其与句容腾飞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镇江**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上诉人***承担615.5元,由上诉人镇江**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荣贵
审 判 员 黄 甦
审 判 员 杨道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宏敏
书 记 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