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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城市管理执法局与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379418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26MB2989975M。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不服陕西省***人民法院(2022)陕06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与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6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技术咨询费744600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以109400元、102700元、98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3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9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三、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但无具体的合同签订日期,也未约定在符合付款条件时被告的付款周期,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项的具体支付日期,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4月13日,该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至2020年,原、被告共签订了七份技术咨询合同,其中《新城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洛源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东新街、新民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技术咨询合同》、《吴起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技术咨询合同》等五份合同,明确约定在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技术审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技术咨询总费用的100%;《石湾新建燃气锅炉房项目技术咨询合同》、《***XX沟首站天然气改造设备项目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在通过技术评审并取得环评批复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技术咨询费。该七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技术咨询费分别为:109400元、102700元,98700元、123200元、108800元、92400元、109400元。该七份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均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稿)。其中《新城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技术咨询合同》、《洛源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东新街、新民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于2019年8月22取得环评批复;《***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技术咨询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取得环评批复;《***污水处理厂改扩建项目技术咨询合同》于2018年12月7日取得环评批复;《石湾新建燃气锅炉改造项目技术咨询合同》于2020年3月3日取得环评批复;《***XX沟首站天然气改造设备项目技术咨询合同》于2020年8月6日取得环评批复。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且按时取得环境影响报告表,被上诉人却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上诉人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上诉人对所欠的技术咨询费仍分文未付。故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的:“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两点:1、五份合同是取得审查意见之后就要付款,我们并未严格要求这个事情。2、我们合同也是有时间的,有相关政府部门**。 ***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我们认为中圣环境公司起诉的不符合付款条件,城管局有权不支付价款和承担违约金,即便要承担违约金,也应当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标准和实际承担。 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原一审民事判决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陕06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约定若存在国家政策和审批权限的变化双方可变更费用,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审批手续,导致付款条件无法达成,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付款条件未达成且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若存在国家政策和审批权限的变化双方可变更费用,双方均明确知晓该合同费用可能会发生变更,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沟通时多次提出要办理财政审批后才可以付款,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会根据审批权限发生变化,但被上诉人不遵守合同约定,拒不配合办理审批流程,是其自身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能达成,故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无法达成,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基于的是七份内容、时间、金额均不同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分别立案,一审法院应当分别审理,故一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根据一审庭审情况可知,被上诉人诉请的费用及违约金是基于七份独立的合同,根据一审判决也可知该七份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合同内容不同、金额不同,虽然合同双方都是同一主体,但法律关系是完全独立的,一审法院未以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不仅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而且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状中所说合同中约定若存在国家政策和审批权限的变化双方可变更费用,但我公司拒不配合审批手续,导致付款条件无法达成,属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付款。并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办理财政审批才可以付款,但我公司拒不配合,属于我公司原因导致付款无法达成。1、我公司与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分别于2018年6月5日至2020年签定了七份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合同,在每个合同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政策、权限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国家从2020年初起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部门由环保局变为行政审批局,也就是从国家的一个部门变更到另一个部门,就像法院审理案件法官从***变为***一样。而且,国家对环评报告表审批的程序没有发生变化(都是报告表编制完成后审批部门受理公示--组织召开报告表技术评审会并形成评审会专家组意见--报告表修改完善后审批部门审批公示--出具报告表批复),因此所谓的审批权限变化无从谈起。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多次提出要办理财政审批才可以付款而我公司拒不配合的问题,更是***有。我公司与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所签七份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环评费需要财政审批的问题,而且我公司多次向上诉人索要环评费时上诉人也未提及需要财政审批这件事。 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咨询费744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2689.8元(暂时计算至2022年2月底,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七份技术咨询合同,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新城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洛源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东新街、新民街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石湾新建燃气锅炉房项目,***XX沟首站天然气改造设备项目,***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原告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规范和相关要求对上述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该七份技术咨询合同分别约定技术咨询费为:109400元、102700元、98700元、123200元、92400元、109400元、108800元,共计咨询费为744600元。其中六份合同中约定,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技术审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技术咨询费用;另在合同项目名称为***XX沟首站天然气改造设备项目中约定,通过技术评审并取得环评批复文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技术咨询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向被告提交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被告作为技术咨询服务委托人,有给付约定咨询费的义务,拒不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提出,技术咨询费应以财政审核的数额为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是原告不配合审批流程,无法确认应支付金额,且财政暂时没有批复相关款项,其与相关部门的衔接问题不能成为对抗原告的法定理由,技术咨询费的数额,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上述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但无具体的合同签订日期,也未约定在符合付款条件时被告的付款周期,故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款项的具体支付日期。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不能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办理案涉款项并履行合同义务,显系违约,故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2022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效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7446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22年4月13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6元,由被告***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签订的七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依据合同约定,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技术审查后或通过技术评审并取得环评批复文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费。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费用,应当承担违约金。现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为通过技术评审并取得环评批复文件时间第二天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瑕疵。经审查,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人民法院(2022)陕06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人民法院(2022)陕0626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744600元,并承担违约金(其中以109400元、102700元、987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32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8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2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9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8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缴纳11246元,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缴纳11246元,共计33738元,均由上诉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霞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