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知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住所地:陕西省志丹县义正镇双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2号旺都第1幢D座4单元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6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陕06知民初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不承担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单方原因造成违约,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拖延提供税票,也是导致不能付款的原因之一,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开票时间为准。二、一审认定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定的上限,即超过未付款的30%。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积极协调资金支付案件款,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了高额违约金拒绝调解,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作出裁决。
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支付拖欠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志县丹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污水站项目》技术咨询费用40000元及违约金35700元(违约金从2020年3月起,暂时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二、判决将违约金计算到实际支付时间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编制《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污水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通过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技术评估机构评审,技术咨询费为6万元,报告编制通过技术审查后,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向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每延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本金仍需支付。2020年3月17日,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移交了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污水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评批复原件。2023年4月12日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向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技术咨询费,剩余费用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酬,故对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支付合同尾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该合同第九条5款(第6页)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乙方支付费用的,每迟延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本金仍须支付”之规定,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每迟延一天按未支付部分款项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3月17日向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移交了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污水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及环评批复原件,据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3月18日起。违约金计算应分段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提起管辖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本院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三百二十四条,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咨询费用40000元;二、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3年4月12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技术审查后,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向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总费用的100%,即人民币6万元整;每延迟一天按未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向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工期相应顺延,本金仍需支付。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技术审查后,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未按照该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且一审庭审中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称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开具了5万元的发票,但其仅向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其又主张应以开具发票时间起算违约金,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综合考虑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的违约情形、履行合同的过错及其违约给中圣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应承担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5元,由志丹县义正镇吴堡便民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