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93民初5698号
原告:四川华果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剑南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超,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华果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果公司)与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津中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
四川华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盐津中城公司向四川华果公司支付358,111元;2.判令盐津中城公司立即支付四川华果公司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4月26日,违约金为262,574.12元);3.判令盐津中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四川华果公司与盐津中城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盐津中城公司委托四川华果公司提供“盐津县城市管道燃气工程”设计事宜;盐津中城公司每逾期支付一天,承担应付金额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四川华果公司依约完成工作,盐津中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华果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设计费。2016年10月26日,四川华果公司向盐津中城公司出具《工程设计费欠款确认函》,盐津中城公司收到函件后,确认以下事项:截止2016年8月8日,盐津中城公司尚需支付四川华果公司设计费273,111元。2018年11月14日,盐津中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尚欠四川华果公司柿子镇加气站设计费85,000元。以上共计欠款358,111元。然而,盐津中城公司未按约向四川华果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四川华果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盐津中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四川华果公司与盐津中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对管辖有所约定,根据该《协议》第13.3款“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处甲方为盐津中城公司,盐津中城公司的住所地为盐津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故盐津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华果公司与盐津中城公司签订的《协议》第13条“争议的解决”约定:“13.1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13.2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13.3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了仲裁或诉讼两种选择性的争议解决方式,系“或裁或诉”条款。因争议解决条款是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达成的契约,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符合现代民事纠纷合意解决机制的价值理念。故应根据当事人在约定条款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条款中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分别作出认定,约定部分无效的,并不当然导致争议解决条款整体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协议》第13条关于约定仲裁的部分违反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关于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约定管辖的规定认定。案涉《协议》甲方为盐津中城公司,甲方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明确、唯一,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与合同有实际联系,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盐津中城燃气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