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21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杨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蔡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业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禹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亿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矿公司)、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亿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川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由于苏州中材公司为上诉人提供的设计不合理,一审原告川矿公司提供的设备也不合格,致使上诉人公司从2013年即全面停产,造成了数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均由需方支付给代理方,代理方再支付给供方;代理方收到需方支付的设备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之所以这样约定,就是要由苏州中材公司承担设备质量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一审原告川矿公司的货款支付责任;同时,苏州中材公司也不应当免除其连带支付责任。二、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一审原告提供的车某的差旅费报销单、车票及住宿票即认定车某于2014年7月到苏州中材公司催收过,诉讼时效中断不当。应当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川矿公司及苏州中材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重庆亿鑫公司和苏州中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27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至今的资金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3日,作为供方的原告川矿公司和作为需方的被告重庆亿鑫公司及作为需方代理的被告苏州中材公司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重钙球磨机、鄂式破碎机各一台,总价款为227万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2.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半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3.提货前凭开具本合同项下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代理后再支付30%的提货款;4.余款10%的质保金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从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所有款项均由需方支付给代理方,代理方再支付给供方。代理方收到需方支付的设备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重庆亿鑫公司提供了重钙球磨机、鄂式破碎机各一台,被告重庆亿鑫公司也通过被告苏州中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额90%的货款。重庆亿鑫公司至今没有将剩余的合同总价10%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苏州中材公司。2016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7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亿鑫公司没有将剩余的合同总价额10%货款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苏州中材公司,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重庆亿鑫公司虽辩称原告所供设备不合格,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故对重庆亿鑫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款项均由重庆亿鑫公司支付给苏州中材公司,苏州中材公司在收到设备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在重庆亿鑫公司没有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苏州中材公司的情况下,苏州中材公司没有义务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中材公司连带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派其员工车某于2014年7月27日到苏州收款的旅差报销单、车票及住宿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派员工到苏州中材公司处催收欠款。经审查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派其员工车某于2014年7月27日到苏州中材公司处催收欠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货款10%的质保金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从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原告举证证明发货时间为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安装调试合格之日为2011年11月14日。根据先到原则,被告重庆亿鑫公司应在2012年7月13日之前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被告苏州中材公司,被告苏州中材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即2012年7月2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派其员工车某于2014年7月27日到苏州中材公司处催收欠款,致使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4年7月27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7月28日日。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2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苏州中材公司工程工艺部经理邵福兴在二审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川矿公司工作人员车某确于2014年7、8月份到苏州中材公司催收过尚欠设备尾款22.7万元。我当时答复他,我公司并非欠款人,欠款人是重庆亿鑫公司,我公司已多次向重庆亿鑫公司催收,但重庆亿鑫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
本院认为:重庆亿鑫公司对购买川矿公司设备及尚未支付川矿公司质保金227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重庆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川矿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尚欠货款(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川矿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完设备后,于2011年11月14日派员安装调试合格,重庆亿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字确认。此后,重庆亿鑫公司也未对设备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因此,重庆亿鑫公司关于川矿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尚欠货款(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苏州中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三方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无苏州中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约定。其次,就川矿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由苏州中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影响的是川矿公司的实体权益是否多一重保障问题,并不影响重庆亿鑫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本应承担的支付货款责任。而一审未判决苏州中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上诉利益关系的川矿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因此,重庆亿鑫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应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关键问题就是,川矿公司员工车某是否于2014年7月到苏州中材公司催收过,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就此问题,川矿公司提供车某的差旅费报销单、车票及住宿票能够证明车某确于2014年7月27日到过江苏苏州的事实,与苏州中材公司工程工艺部经理邵福兴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川矿公司工作人员车某确于2014年7、8月份到苏州中材公司催收过尚欠设备尾款22.7万元”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据此,能够认定车某于2014年7月到苏州中材公司催收过欠款,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重庆亿鑫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仍然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重庆亿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705元,由上诉人重庆亿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迪
代理审判员 李俊
代理审判员 罗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