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连东民初字第02335号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在苏州市三香路999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联合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协议书,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原被告对此工程进行决算审计,但被告仅付部分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30万元。
被告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多主张的欠款本金应予以扣除。经答辩人财务部门核算,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值为13139379元,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40000元,尚欠原告399379元,对原告多主张的621元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依据双方在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结合答辩人实际付款数额时间,考虑质保金的数额及质保金在保修期限内部计算逾期利息等因素,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77352元。答辩人在约定的完工期限如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135天,原告应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原告在东海县为被告建设联合厂房及室外配套工程。该合同虽然由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原告实质是为被告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在2012年6月向东海县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原告工程按期完工。2012年11月20日经被告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审计,工程审定值13139379元,被告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40000元,尚欠原告399379元。诉讼中被告认可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总额为77351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审计报告、验收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签订施工合同,实质为被告1建设协议中约定的工程,并按约完成施工工程,并无违约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中双方均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于利息,被告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共计应付给原告利息总额77351元,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工程验收后十日内按合同价15%支付工程款,原告所作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验收,被告应在5月25日前给付工程款,但被告在2014年9月3日才付款,这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应支付的工程款1890000元,按年利率6.65%计算102天)计3512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材江苏太阳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9379元及利息112473.93元。
二、弄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赵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福利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须知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