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81民初59号
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建设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蔡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
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成贵,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墅关保卫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禹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江苏苏州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矿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亿鑫公司”)、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富、被告重庆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贵、被告苏州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矿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重庆亿鑫公司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产品,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后续服务。被告重庆亿鑫公司也通过被告苏州中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额90%的货款,但余下10%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重庆亿鑫公司作为合同中的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苏州中材公司作为合同中的需方代理,在需方未向其支付货款,其也有义务向原告进行先行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7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亿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签订合同和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重庆亿鑫公司已通过苏州中材公司转支付给原告90%的货款,重庆亿鑫公司没有将剩余的10%货款付给苏州中材公司是因为苏州中材公司给重庆亿鑫公司的设计存在问题。原告供给重庆亿鑫公司的设备是属于淘汰落后的产品,致使重庆亿鑫公司生产的产品达不到技术要求,每小时生产量达不到设计的生产量,产品的细度达不到合同的要求,能耗特别高,致使重庆亿鑫公司从2013起就停止了全面生产,造成了上千万的经济损失。重庆亿鑫公司向苏州中材公司和青岛迈科隆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重庆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来,重庆亿鑫公司提起上诉,但因无力支付上诉费,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原告起诉重庆亿鑫公司作为第一被告直接支付设备款,主体不恰当。因为重庆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规定所有的款项均由需方支付给代理方,代理方再支付给供方,代理方收到需方支付的设备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因此设备款的催收应该由苏州中材公司提出。重庆亿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因此重庆亿鑫公司保留向本案原告和苏州中材公司追偿设计不合理和设备不合格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苏州中材公司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签订合同和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苏州中材公司已将重庆亿鑫公司支付的90%的货款转支付给了原告,重庆亿鑫公司没有将剩余的欠款付给苏州中材公司,苏州中材公司对原告不负有支付义务。苏州中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作为供方的原告川矿公司、作为需方的被告重庆亿鑫公司与作为需方代理的被告苏州中材公司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供方向需方提供重钙球磨机、鄂式破碎机各一台,总价款为227万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合同生效;2.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半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3.提货前凭开具本合同项下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代理后再支付30%的提货款;4.余款10%的质保金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从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当事人在合同中还约定所有款项均由需方支付给代理方,代理方再支付给供方。代理方收到需方支付的设备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重庆亿鑫公司提供了重钙球磨机、鄂式破碎机各一台,被告重庆亿鑫公司也通过被告苏州中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额90%的货款。重庆亿鑫公司至今没有将剩余的合同总价额10%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苏州中材公司。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7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至今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亿鑫公司没有将剩余的合同总价额10%货款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给苏州中材公司,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重庆亿鑫公司虽辩称原告所供设备不合格,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故重庆亿鑫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款项均由重庆亿鑫公司支付给苏州中材公司,苏州中材公司在收到设备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在重庆亿鑫公司没有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苏州中材公司的情况下,苏州中材公司没有义务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中材公司连带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派其员工车某于2014年7月27日到苏州收款的旅差报销单、车票及住宿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派员工到苏州中材公司处催收欠款。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派其员工车某于2014年7月27日到苏州中材公司处催收欠款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货款10%的质保金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从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原告举证证明发货时间为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13日,安装调试合格之日为2011年11月14日。根据先到原则,被告重庆亿鑫公司应在2012年7月13日之前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被告苏州中材公司,被告苏州中材公司应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即2012年7月27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原告派其员工车某于2014年7月27日到苏州中材公司处催收欠款,致使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4年7月27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7月28日。
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227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5.00元,减半收取2353.00元,由被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清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雍嘉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