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0)苏0505执异47号
本院在执行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云南****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云南****土矿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认为,其目前已不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将其限制高消费错误,向我院申请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对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务产生期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本案强制执行期间,公司账面有存款但拒不履行,故***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可以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决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