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5民初4803号
原告:桥虹(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F座718K室。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安杨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禹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桥虹(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虹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非金属研究院)、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桥虹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宾,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虹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立即返还原告12万元;2、判令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在2017年6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对弥勒县粉石英开发利用进行工艺试验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酬为12万元。其后,原告在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支付12万元,但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至今未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查,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是被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被告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立即返还原告12万元;2、判令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自原告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辩称:1、2017年6月,被告与原告以邮件方式确认了技术开发的内容,总报酬为40万元,原告分期支付被告,合同生效后首付款为12万元,完成报告支付16万元,完成可行性报告再支付12万元,双方都是以邮件形式进行联系;2、被告已经完成了试验,未能完成可行性报告的责任是在原告;3、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剩余款项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在2017年6月份以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对弥勒县粉石英开发利用进行工艺试验并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原告项目联系人为汤序锋(电子邮箱地址为165×××@qq.com),被告项目联系人为张韬(电子邮箱地址为yua×××@163.com)。合同约定:报酬支付总额为4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首付款12万元;待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完成试验、提交试验报告时,原告支付16万元;待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12万元;被告收款账户信息(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苏州三元支行,帐号:10×××71,户名: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该合同的发件人电子邮箱地址为yua×××@163.com,收件人电子邮箱地址为165×××@qq.com,发送时间为2017年6月9日。
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支付12万元,收款账户与上述合同载明账户信息相同,付款备注载明:弥勒县粉石英开发利用工艺试验及可行性研究。原告认为,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未交付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云南省弥勒县粉石英开发利用工艺试验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试验大纲》及《云南省弥勒县粉石英开发利用工艺试验》,但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上述报告。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在2019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12万元,原告后委托其他公司出具报告,但均无法提供相应材料;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9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陈述:机票显示2017年3月的原因为该机票系先期考察机票,机票目的地非弥勒县的原因为弥勒县无飞机直达,需转车过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之间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虽未经双方签订盖章,且原告否认该合同内容,但从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双方后续的行为来看,双方均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故该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支付被告12万元。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已完成《云南省弥勒县粉石英开发利用工艺试验及可行性研究报告试验大纲》及《云南省弥勒县粉石英开发利用工艺试验》,但未提交给原告。鉴于双方上述合同未履行完毕,且已无履行的可能,故上述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原告的12万元,结合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工作完成情况,项目所在地、项目工作量及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行为等,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收取报酬7万元,剩余5万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该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桥虹(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62×××68)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中材非金属研究院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师永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