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05民初330号
原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禹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坝胡肖家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5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31日签订编号为SB-1002号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直焰煅烧窑成套设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18万元。合同订立以后,原告依约交付上述成套设备,但是被告始终未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交涉和催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5日就上述设备购销合同项下所涉剩余贷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剩余货款金额为1000520元;被告分五个月支付上述剩余货款,所有款项与2016年3月支付完毕:如被告不按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违约金:乙方(即原告)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和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有义务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上述货款,但至今仍未按约支付货款,应依还款协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SB-1002号的《设备购销合同》(附《技术协议书》)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供给被告***规格型号为3.3米*48米的直焰煅烧窑成套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718万元。该价款包括货物价款、设计和技术资料及相关费用、和安装调试等费用。双方约定交货方法为:由原告负责运输送货至被告公司厂区内;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7个月内交货(安装完毕)。合同总价的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总价的20%,计143.6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该款,合同生效);2、设备发货前十日内被告再支付总价的45%,计323.1万元;3、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达产达标后10个工作日内或供货设备到厂三个月内,被告均应凭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总价的30%,计215.4万元;4、余款(合同总价的5%)35.9万元作为质保金,调试合格后1年内没有质量问题,设备性能达到”合同技术附件”的相应要求,被告付清余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天万分之五计息)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设备购销合同》所附《技术协议书》,对高岭土直焰式煅烧窑成套设备的技术标准进行约定。
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直焰煅烧窑成套设备款718万元,被告已支付617.948万元,尚有100.052万元未支付。现双方就余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100.052万元分五个月支付,其中前两个月(2015.11-2015.12)每月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2月每月支付25万元,2016年3月支付剩余的30.052万元。2、被告如不按期付款,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对每期应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3、被告如逾期三个月不按期付款,乙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附《技术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直焰煅烧窑成套设备,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其未按约付清价款,则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天鸿高岭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1000520元及违约金(以10005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04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长唐跃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叶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