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虎商初字第01119号
原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
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富森,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保卫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禹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渊,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上崖社区(金岭工业园1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封泰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青岛迈科隆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隆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杨富森,被告中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迈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祥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材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项目设计及技术承包合同》,原告将年产20万吨非金属矿粉体深加工及塑料制品加工工程项目设计及技术发包给被告中材公司。该合同主要约定了:(1)年产10万吨重钙分干法生产线的产品细度为600-2500目,其中一期工程年产5万吨重钙粉的细度为1250目,并保证生产出合格产品;(2)工程达到的质量要求为:生产线生产出合格产品,达产达标,技术指标产量达到年产5万吨重钙(按1250目细度计),产品细度600-2500目即为合格,工艺调试期内连续三天生产的产品经权威部门检测合格,即为工艺调试成功,双方办理验收手续。被告中材公司根据设计方案及工艺,认为被告迈科隆公司的机器设备符合该要求。于是,2010年3月3日以被告迈科隆公司作为供方、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中材公司作为需方代理签定《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由被告迈科隆公司向原告提供HTS系列分级系统及辅助装置与球磨系统配套设备一套,用于碳酸钙干法超细分级作业。技术协议对技术和参数主要约定:水分含量不大于0.5%,出料成品粒度为320目-3000目,成品产量不小于7吨/小时,以1250目计等。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仅将上述机器运至原告处进行了安装,由于该机器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生产,更无法生产出前述三份“合同”、“协议”注明的合格产品。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但二被告一直不予解决,更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现原告已经向二被告支付了应该支付的款项,但二被告的设计方案和提供的机器设备不能生产出“合同”、“协议”约定的产品,导致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闲置,给原告造成数千万元的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设计方案和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2、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依据技术承包合同关系向两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设计及技术承包合同,证明因被告中材公司的设计方案和其考察、选型、采购的工艺设备有瑕疵,仅完成设备安装,至今没有进行调试,其设计方案和选购的设备不能生产出产品细度为600目-2500目的重钙粉,更没有经权威部门检测为合格,双方没有验收手续。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证明被告中材公司作为原告工程项目的技术承包单位,应按照技术承包合同约定尽职履行工艺设备考察、选型、比选等合同义务,但现在原告亿鑫公司根据被告中材公司选择的被告迈科隆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生产正常产品,二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
3、被告迈科隆公司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90%的货款,原告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合同检测、验收等义务,二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
4、原告致苏州设计院的函复印件、2012年5月5日的函,证明被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和被告迈科隆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已经全面停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5、2013年10月29日的情况告知函,证明被告设计的生产线因工艺设计的缺陷和设备装机容量过大等因素,无法正常生产。
6、2014年4月22日的再次告知函、韵达快递的投递单,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无法正常生产,且再次告知函已经向被告送达。
7、照片19张,形成于2014年3月原告公司所在地,证明被告中材公司选择的被告迈科隆公司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出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
被告中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没有履行验收义务,导致不能确定被告迈科隆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合格;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作为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所有函我方均未收到,原告也没有提交其向我方发送或收到的证据,因此不存在向我方主张的效果,而且该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设计方案及被告迈科隆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7,对于原告证明设备闲置没有异议,但单从图片来看不能证明其主轴烧坏、框体垮塌和被告中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有任何关系,反而能够证明原告一直怠于履行自己应履行的验收、组织调试等义务。
被告迈科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函均不是发给被告迈科隆公司的,而告知函能证明涉案设备已经于2011年10月安装调试完成。以上证据1-6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是被告迈科隆公司生产或提供的,也不能证明设备的状态。
被告中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与被告中材公司不履行合同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中材公司的项目设计及技术承包合同,已经于2012年1月之前履行完毕。2、原告尚欠被告中材公司技术承包费27.5万元至今尚未支付。3、根据原告在审理(2014)虎商初字第1390号案件提交的解除函,证明涉案工矿产品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5月解除,因此,本案事实上也无法再继续履行。4、根据技术承包合同,被告中材公司的义务是提供一期工程的工艺设备的采购、指导安装和工艺调试等技术服务,而对于设备采购的验收应由原告根据其与被告迈科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自行检验和验收。设备已经由被告迈科隆公司于2011年4、5月份交付,并于2011年10月安装,而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设备质保期为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从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故涉案设备从交付时间起计算,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及法律规定的最长检验期间。原告与被告中材公司间的项目设计及项目承包合同是以设备合同的正常履行为前提,因原告放弃验收和检验,导致被告中材公司失去履行技术服务合同的基础,无法确定被告迈科隆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和被告中材公司之间的技术承包合同没有可以指向的对象。5、被告中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涉案合同的约定,且涉案工程获得中国建材工程协会颁发的相关奖励。
被告迈科隆公司辩称,1、被告迈科隆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2、涉案的合同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和质量异议期。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4年5月向两被告发出的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告知函,证明设备调试时间以及原告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
2、电子邮件及总体情况评价打印件、获奖证书复印件,原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5日向被告中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员沈君麟发出的EPM总体评价,证明原告确认被告中材公司全面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
3、电子邮件,被告迈科隆公司工作人员万春于2012年5月24日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中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沈君麟及张景发送的重庆粉体测试报告说明设备的生产结果已经达到和超过3000目,即高于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证明两被告最晚在2012年5月前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是在(2014)虎商初字第1390号案件中复印的,是我方提供的,但当时两被告否认收到了告知函,所以我方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对证据2电子邮件及总体评价真实性无异议,但总体评价在形式上虽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是没有具体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证据的要求,且并不能代替验收,到现在为止并没有验收也没有办理交接。获奖证书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并没有看到相应的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以及送检的标本就是原告的,不能达到被告中材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迈科隆公司对被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没有收到,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涉案设备的调试时间最晚于2011年10月完成的;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无异议;对证据3,万春确实是曾经在被告迈科隆公司工作过,但已离职两年多,对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迈科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及被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及总体情况评价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均为其单方制作,未能提供送达被告中材公司的依据,被告中材公司也否认收到上述函件,故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获奖证书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证据3电子邮件系来源于被告迈科隆公司的员工,但被告迈科隆公司对真实性未能确认,因被告中材公司无法证明该电子邮件来源,也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申请对被告中材公司提供的生产线的设计方案进行鉴定,已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0日,原告亿鑫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中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项目设计及技术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亿鑫公司年产20万吨非金属矿粉体深加工及塑料制品加工工程项目设计及技术承包,乙方同意接受委托。承包内容和范围:1)厂区的总体布置规划;2)年产10万吨重钙粉干法生产线的方案设计(工艺按一期年产5万吨重钙设计,其余如厂房、水、供配电等辅助设施按年产10万吨重钙设计);3)年产10万吨重钙粉干法生产线一期工程(年产5万吨重钙)加工厂:工艺设备选型、采购技术服务;工艺施工图设计;指导工艺设备安装、工艺调试、人员工艺技术培训及产品销售引导;试车成功并生产出合格产品后,连同设备安装中的所有技术资料交付甲方。承包方式:乙方负责一期工程(年产5万吨)重钙生产线工艺的技术和质量,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承包费用:技术承包费总计70万元;工艺设备费,方案设计双方确认后,按双方确认的工艺设备费作为本合同实施的最终设备费,另行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工程应达到的质量要求:1)生产线生产出合格产品,达产达标,技术指标为年产5万吨重钙(按1250目细度计);产品细度:600目-2500目。2)工艺调试期内连续三天生产的产品,经权威部门检测合格,即为工艺调试成功,双方办理验收手续。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由乙方负责返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乙方技术原因引起的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0年3月3日,原告亿鑫公司(需方)、被告中材公司(需方代理)、被告迈科隆公司(供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与球磨配套分级系统及辅助装置1套(详见合同附件供货清单),总金额为748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半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进度款;提货前凭开具本合同项下的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代理后再支付40%的提货款;余款10%的质保金从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或从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二者以先到为准。合同总额含制造、包装、指导安装、培训及调试费。所有款项均由需方支付给代理方,代理方再支付给供方,代理方收到需方支付的设备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供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行业标准、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三包一年;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行业标准、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书》,提出异议期限:货到15天内。被告中材公司(需方代理)与被告迈科隆公司(供方)签订了《技术协议书》一份作为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约定设备功能:HTS系列分级系统用于碳酸钙干法超细分级作业,与球磨系统配套;技术和设备参数中约定水份含量不大于0.5%,出料成品粒度320目-3000目,成品产量不小于7吨/小时,以1250目计等。
另查明,年产10万吨重钙粉干法生产线主要包括磨机、被告迈科隆公司提供的分级系统及辅助装置、包装设备。该生产线于2011年10月完成设备安装并进行调试至2012年初。2012年3月15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中材公司提供《关于苏州中材非金属矿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年产10万吨重质碳酸钙超细粉加工工程实行“设计——采购及技术服务”(EPM)总体情况评价》一份,其中明确表述“……整个工程从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过程中无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无质量事故,工程合格率为100%,优良率为95%以上。工程费用及工程进度综合控制技术较好,工程设备经调试一切运行正常,产品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均达到和超过设计要求……”。之后,原告与被告中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验收手续。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2012年调试后该生产线因无法正常生产一直闲置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亿鑫公司与被告中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生产线已完成了设备安装并进行了调试。至于是否调试成功,首先原告在发给被告中材公司的总体情况评价中已认可了“工程设备经调试一切运行正常,产品生产能力和产品质量均达到和超过设计要求”,应视为原告确认工艺调试成功,工程已达到了质量要求;其次原告认为生产线存在设计缺陷、选型采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双方虽然一直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但验收仅为调试成功后双方确认的手续,并不能以未办手续而否认被告中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设计方案和所提供的机器设备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迈科隆公司并非《技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依据技术承包合同关系向其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中材公司未履行人员工艺技术培训、产品销售引导等义务,这些合同义务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且原告也陈述该生产线一直在搁置状态中,双方就此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重庆市亿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审判员 蔡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