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9994

原告: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11101

法定代表人:多奇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国枝,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朋,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国枝、王振朋,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1 253 545.5元;2、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利息损失,以1 253 545.5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3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诉讼中, 宝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2 368 000元(已扣除质保金);2、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利息损失,以      2 368 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3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事实理由:我公司于2014522日与河北建设集团签署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包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科研综合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河北建设集团拖欠工程款1 253 545.5元未予支付。故依法诉至法院。另补充变更事实理由如下:经核实,就同一个工程双方实际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建设规模、承包内容完全一致,无法分割,两份合同都是固定价。两份合同价格之和606万元才是我公司实施的所有工程的总价。

河北建设集团辩称,经核实,双方只签订了总价404万元的合同,是固定价合同。对宝都公司主张的其他合同不认可。我方共计支付工程款3 332 000元。之所以双方产生争议,是因为业主方对楼板安装问题进行了变更。故应按404万元扣除楼板安装费用支付剩余款项。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同意退还质保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我方核实,后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仅是用于宝都公司备案使用。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前一份总价404万元的施工合同。施工中对楼板位置进行了调整,工程量减少,具体减少工程量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522日,就科研综合楼工程主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河北建设集团(甲方,发包方)与宝都公司(乙方,承包人,201865日前名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404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形式,一经签订,除发生设计变更外,结算时工程量和合同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开工日期2014520日,实际工期以甲方项目部要求为准;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科研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陆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在科研综合楼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30日内支付5%(扣除甲方发生的维修费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注明具体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合价,工程总价为4 065 095.11元,合同所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中,宝都公司多国枝于20145月签字备注:“最终让利后:肆佰零肆万。”宝都公司加盖公章。上述《施工合同》及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加盖河北建设集团骑缝章。(上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404万元《施工合同》。)

2014520日起,宝都公司进场施工。2018520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河北建设集团共计向宝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 332 000

庭审中,宝都公司提交2015322日签订的合同固定总价196万元《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196万元《施工合同》),以及总价6 060 003.91元,让利后606万元的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一份(以下简称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主张据此确认合同总价。河北建设集团对196万元《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核,除约定合同固定总价196万元外,196万元《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404万元《施工合同》一致;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与404万元《施工合同》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显示的工程量一致,综合单价不同;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无河北建设集团确认。

庭审中,就签署两份《施工合同》的原因,双方意见相左:

宝都公司主张系为方便河北建设集团内部审计而于同一天就同一工程签署两份《施工合同》,并将196万元《施工合同》签署日期错后。宝都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投标价文件及第三方所做预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以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所示综合单价符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为由,佐证合同签订情况。对上述主张及证据,河北建设集团均不予认可。另,宝都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

河北建设集团称因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所以双方补签196万元《施工合同》,以规避工程备案及招投标程序。河北建设集团另提交(科研综合楼)分包工程工程款申请单,以其中列明的“合同价格404万元”及以此为基础申请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佐证主张。宝都公司对付款情况无异议,但主张2015112日(科研综合楼)分包工程工程款申请单已经超过举证期且无原件,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申请单,宝都公司主张系河北建设集团内部材料,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就所涉招投标问题,宝都公司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应当招投标,但认可涉案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并主张因未公开招投标导致无法备案。河北建设集团认可发包上述项目应进行招投标但实际未进行。

另,河北建设集团因主张存在一处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减少,但同意按照404万元《施工合同》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确认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5%。宝都公司认可质保期尚未届满,认可存在设计变更,但否认存在工程量减少,主张按照钢结构工程清单确认工程量,按照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所示综合单价确认工程总价款。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现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就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将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

就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署了两份《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均相同,双方也认可以此确认工程量。故应以反映签署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的综合单价,作为确定最终实际履行合同的标准。本案审理中,虽宝都公司提交196万元《施工合同》、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自行制作的投标价文件及第三方所做预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并申请进行工程总价款鉴定,试图证明以606万元确认工程总价的合理性。但是,其提交的196万元《施工合同》在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工程量等方面与404万元《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在双方都认可涉案工程按固定总价结算的情况下,两份《施工合同》签署时间相差近一年,并分两次确认工程总价款,与常理不符。其提交的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仅为复印件,且与404万元《施工合同》及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均加盖河北建设集团公章、骑缝章相比,该份606万元的清单并无河北建设集团任何形式的确认。而其自行制作的投标价文件并非证据,其第三方所做预算审核报告也仅为复印件。至于其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双方规避招投标程序签订涉案合同,相关材料也明确表明存在自愿让利的情况下,以当时市场价格作为确认本工程综合单价的标准,并不具有参考价值。故本院对宝都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加之河北建设集团提交的(科研综合楼)分包工程工程款申请单,亦列明以合同价格404万元为基础,申请支付预付款,且申请款项与实际支付款项一致。同时,河北建设集团未就所称工程量减少一节提交证据,且明确表示不就此主张权利,故本院将根据404万元《施工合同》确认双方实际履约价款。

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尚未届满,同意扣除质保金之后确认应付款项,本院不持异议。故河北建设集团还需支付工程款506 000元。就宝都公司主张河北建设集团自20163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河北建设集团在本案诉讼中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工程总价,但双方均认可存在设计变更且未曾办理结算,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五十万零六千元;

二、驳回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七百四十四元,由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二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冯 姝 雅

人民陪审员       赵 成 芳

人民陪审员       唐 福 来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冯 倩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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