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5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11101

法定代表人:多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朋,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国枝,男,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朋、多国枝,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荧、贺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约定404万的《施工合同》与约定196万的《施工合同》均为真实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00万。订立两份合同是应河北建设集团要求,便于财务审批。河北建设集团主张196万合同是为了规避备案和招投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根据国办发201833号文件,没有备案不导致双方合同无效,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未对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予以认定,宝都公司不知晓项目资金等情况,故应招标而未招标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应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4.宝都公司基于合同法第54条要求撤销两份合同。5.宝都公司提交由第三方出具的预算审核报告,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错误。涉案项目的造价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差距巨大,损害宝都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应进行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认定合同总价款的依据。

河北建设集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约定404万的《施工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履行的合同,而约定196万的《施工合同》是为向招投标管理单位备案的合同。宝都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期均未提出196万的《施工合同》。

宝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1 253 545.5元;2、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利息损失,以1 253 545.5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3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诉讼中, 宝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2 368 000元(已扣除质保金);2、要求河北建设集团支付利息损失,以2 368 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3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522日,就科研综合楼工程主厂房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河北建设集团(甲方,发包方)与宝都公司(乙方,承包人,201865日前名北京宝都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404万元,采用固定总价形式,一经签订,除发生设计变更外,结算时工程量和合同总价不做任何调整;开工日期2014520日,实际工期以甲方项目部要求为准;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科研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陆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在科研综合楼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30日内支付5%(扣除甲方发生的维修费用)的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合同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注明具体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合价,工程总价为4 065 095.11元,合同所附钢结构工程报价单中,宝都公司多国枝于20145月签字备注:“最终让利后:肆佰零肆万。”宝都公司加盖公章。上述《施工合同》及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加盖河北建设集团骑缝章。(上述《施工合同》以下简称404万元《施工合同》。)

2014520日起,宝都公司进场施工。2018520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河北建设集团共计向宝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332000元。

庭审中,宝都公司提交2015322日签订的合同固定总价196万元《施工合同》一份(以下简称196万元《施工合同》),以及总价6 060 003.91元,让利后606万元的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一份(以下简称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主张据此确认合同总价。河北建设集团对196万元《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核,除约定合同固定总价196万元外,196万元《施工合同》其他内容与404万元《施工合同》一致;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与404万元《施工合同》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显示的工程量一致,综合单价不同;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无河北建设集团确认。

庭审中,就签署两份《施工合同》的原因,双方意见相左:

宝都公司主张系为方便河北建设集团内部审批而于同一天就同一工程签署两份《施工合同》,并将196万元《施工合同》签署日期错后。宝都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投标价文件及第三方所做预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以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所示综合单价符合当时当地市场价格为由,佐证合同签订情况。对上述主张及证据,河北建设集团均不予认可。另,宝都公司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总价款进行鉴定。

河北建设集团称因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招标,所以双方补签196万元《施工合同》,以规避工程备案及招投标程序。河北建设集团另提交(科研综合楼)分包工程工程款申请单,以其中列明的“合同价格404万元”及以此为基础申请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佐证主张。宝都公司对付款情况无异议,但主张2015112日(科研综合楼)分包工程工程款申请单已经超过举证期且无原件,不予认可。对于其他申请单,宝都公司主张系河北建设集团内部材料,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就所涉招投标问题,宝都公司称不清楚涉案工程是否应当招投标,但认可涉案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并主张因未公开招投标导致无法备案。河北建设集团认可发包上述项目应进行招投标但实际未进行。

另,河北建设集团因主张存在一处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减少,但同意按照404万元《施工合同》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确认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5%。宝都公司认可质保期尚未届满,认可存在设计变更,但否认存在工程量减少,主张按照钢结构工程清单确认工程量,按照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所示综合单价确认工程总价款。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现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涉案工程承包施工单位,就此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法院将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

就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确认,法院认为,双方签署了两份《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量均相同,双方也认可以此确认工程量。故应以反映签署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的综合单价,作为确定最终实际履行合同的标准。本案审理中,虽宝都公司提交196万元《施工合同》、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复印件、自行制作的投标价文件及第三方所做预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并申请进行工程总价款鉴定,试图证明以606万元确认工程总价的合理性。但是,其提交的196万元《施工合同》在工程名称、施工范围、工程量等方面与404万元《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在双方都认可涉案工程按固定总价结算的情况下,两份《施工合同》签署时间相差近一年,并分两次确认工程总价款,与常理不符。其提交的606万元钢结构工程清单仅为复印件,且与404万元《施工合同》及所附钢结构工程清单均加盖河北建设集团公章、骑缝章相比,该份606万元的清单并无河北建设集团任何形式的确认。而其自行制作的投标价文件并非证据,其第三方所做预算审核报告也仅为复印件。至于其关于工程总价款的鉴定申请,法院认为,在双方规避招投标程序签订涉案合同,相关材料也明确表明存在自愿让利的情况下,以当时市场价格作为确认本工程综合单价的标准,并不具有参考价值。故法院对宝都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加之河北建设集团提交的(科研综合楼)分包工程工程款申请单,亦列明以合同价格404万元为基础,申请支付预付款,且申请款项与实际支付款项一致。同时,河北建设集团未就所称工程量减少一节提交证据,且明确表示不就此主张权利,故法院将根据404万元《施工合同》确认双方实际履约价款。

双方均认可质保期尚未届满,同意扣除质保金之后确认应付款项,法院不持异议。故河北建设集团还需支付工程款506 000元。就宝都公司主张河北建设集团自20163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虽河北建设集团在本案诉讼中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工程总价,但双方均认可存在设计变更且未曾办理结算,故对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五十万零六千元;二、驳回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另查,404万《施工合同》约定:十一、费用调整及结算11.2……科研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陆续支付至结算价的95%。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河北建设集团与宝都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其二,涉案工程所涉合同真实履行的为两份合同还是其中某一份合同的问题。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依据涉案合同签订期间时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河北建设集团认可涉案工程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而宝都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且无论按照何方主张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亦达到招标标准,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双方均认可404万《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但是对于196万《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双方存在分歧。河北建设集团主张两份合同为阴阳合同,而宝都公司则主张两份合同均实际履行,对此,本院从几方面分别予以论述:第一,就两份合同的签订原因,河北建设集团主张系为了规避招标补签,而宝都公司则称系便于审批,考虑涉案工程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河北建设集团的解释更加符合逻辑。第二,就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196万《施工合同》签订于2015322日,404万《施工合同》签订于2014522日,而宝都公司在此前后进场施工。两份合同如果是分拆签订,其签订时间间隔将近一年不合常理。第三,就两份合同的签订内容,两份合同除合同总价及综合单价不一致,其余均完全一致,如果是分拆合同,则两份合同应在一定程度上彼此独立。第四,就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404万《施工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的钢结构工程清单以及付款情况相互印证,而196万《施工合同》除合同本身,无其他任何经双方确认的过程性材料予以佐证。综上,本院对宝都公司有关196万《施工合同》亦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信。宝都公司提出就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但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在本案事实已经可以通过现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宝都公司的鉴定申请无相应必要。双方均未对合同存在增减项等需要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提出主张,且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建设集团应给付宝都公司剩余50.6万工程款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仅合同约定应在科研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结算。在此情况下,考虑双方虽约定在结算后付款,但是对于结算主体、付款时间均约定不明,本院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未支持宝都公司利息损失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9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9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利息(以506 000元为基数,自20181016日起至20198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8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4元,由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243元(已交纳);由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3元,由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俊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范 磊

年八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黄旭宁
书  记  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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