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8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多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国枝,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都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我公司取得了评估报告原件,以佐证一审法官以复印件未予质证的程序,属于瑕疵问题。(二)一、二审法院均未查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点。(三)我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多次要求河北建设集团出具涉案工程的整套竣工验收资料,以查证竣工时间节点,但法院对此不理不问,违反诉讼程序,违反举证责任,以瑕疵证据定案,变相剥夺了我公司辩论、质证的权利。(四)二审判决遗漏河北建设集团应付给我公司的质保金202000元,利息起算款项和起算时间亦存在错误,存在多处瑕疵问题。(五)河北建设集团提交的12份付款单据,未依法当庭出示原件,也未出示复印件,造成我公司无法全面予以质证和辩论。(六)涉案工程履行了招投标手续,涉案施工合同合法,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涉案工程的实际价款,希望法院启动工程造价鉴定,这样才能鉴别涉案两份合同的真伪,以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河北建设集团提交意见称,宝都公司所称的新证据及所谓的评估报告原件,不符合民事证据法律举证的基本规则,不属于新证据。宝都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城乡住宅建设委员会的证明,并非双方分包项目内容,该证明的答复内容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质保期及质保金,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同意扣除质保金款项,宝都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遗漏质保金,缺乏依据。关于付款单据,一审法院已经对付款金额当庭进行核实,双方均无异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宝都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河北建设集团与宝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对于涉案工程所涉合同真实履行的为两份合同还是其中某一份合同,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判决根据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履行情况,结合双方对于合同签订的原因的陈述,综合进行判断,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为总价404万元的《施工合同》,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问题,由于双方均未对合同存在增减项等需要调整工程价款的情形提出主张,且对已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一、二审法院由此确定河北建设集团应给付宝都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处理正确。宝都公司主张其在对付款证据的质证过程中被剥夺辩论的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宝都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错误,导致工程款欠付时间及质保期届满时间起算错误。但是,双方在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双方亦认可未办理结算。鉴于双方对于结算主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二审法院以宝都公司起诉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一审中均认可质保期尚未届满并同意扣除质保金之后确认应付工程款项,且宝都公司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有关质保金的上诉请求,因此,宝都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宝都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实务中心告知函》《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新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依法履行了招投标手续,亦不能否定宝都公司在一审中关于涉案工程因未公开招投标导致无法备案的主张,进而否定一、二审法院对于涉案施工合同无效的认定,因此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孟 欣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