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6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251号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沈剑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云,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企杰天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北南路北侧北京国储金属材料交易市场C座216室。
法定代表人:赵政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超,北京市企杰天悦科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多奇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朋,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企杰天悦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杰公司)、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企杰公司、宝都公司返还中天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事实和理由:1、中天公司支付100万元,企杰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并开具发票,但这并不能证明企杰公司的收款有合法依据,仅能证明其公司确实收到该笔款项。收款的合法依据应当是送货单、收货单等履行合同的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企杰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就其是否向涉案工程供应相应的货物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中天公司除涉案工程外,与企杰公司并无其他合同关系,而宝都公司又仅认可收到240万元货物,因此企杰公司应就剩余100万元货物是否具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3、中天公司与宝都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并未体现诉争100万元款项,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结算单为依据是错误的。4、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企杰公司是否供应了340万元的货物,企杰公司并未发货。
企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企杰公司作为原材料供应商,并不知道案涉款项所对应货物之用途,也不知道中天公司所主张的代宝都公司付款之事实。
宝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宝都公司从未要求中天公司代为支付案涉100万元,宝都公司无法监督中天公司经营。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企杰公司返还中天公司不当得利款项100万元,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企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中天公司(承包人)与宝都公司(分包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号地铁新建商业用房、附属设施及绿化工程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钢结构深化设计、加工(包括预埋件加工)、抛丸除锈、刷漆、现场补漆、原材料检测及第三方检测、运输、现场安装(含焊接)、现场检测等。
一审庭审中,中天公司向法院提交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其于2013年5月3日向企杰公司支付8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向企杰公司支付800000元,于2014年1月3日向企杰公司支付80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向企杰公司支付1000000元;庭审中企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其收到中天公司支付的340万元,也发出了足额的货物,也开具了340万元的发票,和中天公司货款两清。中天公司认为其于2015年2月11日代宝都公司向企杰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材料款属于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企杰公司予以返还。
另查一,2014年10月29日,中天公司与宝都公司签订《付款明细》,载明中天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天津立业支付800000元,于2013年1月7日向天津立业支付2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向天津立业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向企杰公司支付800000元,于2013年6月向宝都公司支付现金8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向企杰公司支付800000元,于2014年1月6日向企杰公司支付80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向宝都公司支付298000元,于2014年1月支付夏某的施工费为352000元,以上共计4430000元。
另查二,2016年6月9日,中天公司(总包方)与宝都公司(分包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写明工程名称为商业、办公及配套设施(阳光保险大厦),结算内容为该工程中包含的劲性柱、裙楼钢结构、塔楼基础等,结算总价为6597653.71元,已付工程款为443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2167653.71元。2017年9月,宝都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将中天公司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968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9689号判决),判决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宝都公司工程款总共合计为2167653.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目前该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中天公司与宝都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付款明细》,双方对于中天公司向企杰公司于2013年5月3日支付800000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800000元、2014年1月6日支付800000元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中天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企杰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首先,根据企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发票可知,中天公司从企杰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材料,企杰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了100万元的发票,中天公司付款的行为已得到中天公司的确认和认可。其次,中天公司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该笔材料款系受到宝都公司的指令支付或者替宝都公司代为支付,即中天公司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企杰公司购买的材料用于了涉案工程。另外,根据中天公司与宝都公司于2016年6月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双方对于中天公司的代为付款问题已结算达成一致。综上,中天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企杰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中天公司要求企杰公司返还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企杰公司、宝都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天公司发现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其收到19689号判决之时,中天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法院对于企杰公司、宝都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1、中天公司自认,在向企杰公司支付案涉100万元时,未与宝都公司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宝都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100万元。2、中天公司不认可2016年6月9日《工程结算单》的己方盖章的真实性,曾就19689号判决申请再审,未获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企杰公司的案涉100万元货物,其支付该100万元款项系代宝都公司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企杰公司之发票所列明细可佐证其所主张的向中天公司所供应货物的基本事实。中天公司只认可发票显示货物金额,不认可发票显示货物明细,于理不合,且就其主张无证据证明。
二、中天公司支付案涉100万元前,未与宝都公司确认,亦无证据证明宝都公司要求其支付案涉100万元,现仅以与宝都公司有合作基础、欠付宝都公司款项为由,主张代宝都公司支付,难以令人信服。
三、在案涉100万元支付之后,中天公司、宝都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未提及中天公司代宝都公司支付案涉100万元。该结算单结算情况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中天公司上诉主张宝都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超出一审诉请范围,且宝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郭 勇
审 判 员 赵小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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