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陕0632财保9号
申请人: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6号楼11层1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665350。
法定代表人:多奇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邦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峡路东侧***小区商住楼幢4-1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4TW47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签订《陕西黄陵发电有限公司店头电厂除尘围护系统压型钢板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工厂复合墙面板等产品,合同价款2645321.42元.申请人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申请人未足额付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所欠合同款1245321.4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80789.2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2024年1月6日24792.86元,以1245321.4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为11814.99元,)上述金额共计1281929.27元。申请人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现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大道支行806052601421××××账户内共计1281929.27元的资金。申请人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单保函(保单号:23358049824A100××××)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榆林市汇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大道支行806052601421××××账户内共计1281929.27元的资金。
资金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宝都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