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执复174号
复议申请人周云丰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20)辽0105执异2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云丰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948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给付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执行。
2018年5月,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1日作出(2019)辽0105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辽01民终948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万元及利息××万元债权让归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二、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本院(2019)辽01民终948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皇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辽0105执614号。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辽0105执61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0)辽0105执614号案件的执行。
根据皇姑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卷宗内资料记载,2020年11月18日,复议申请人向皇姑区人民法院出具《补充意见》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辽01民终948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主文并没有给付内容,故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以(2019)辽01民终94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答复》中也明确不具有给付内容不予执行。
根据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执异88号执行异议卷宗中材料记载,周云丰向皇姑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请求为:不予执行,解除执行措施。
皇姑区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12月15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94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规定: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将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款××万元及利息××万元债权让归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申请执行人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皇姑区人民法院还查明,2017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云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万元及利息××万元;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周云丰工程款××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皇姑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9482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一项系确认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工程款××元及利息××元债权让归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9482号民事调解书并无给付内容,系确权判决,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法定要件。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向博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异议人周云丰所提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之规定,皇姑区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二、解除对异议人周云丰的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周云丰所提皇姑区人民法院未审理执行时效之主张,本院认为,周云丰向皇姑区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异议的异议请求为:不予执行,解除执行措施。皇姑区人民法院经过本次执行异议程序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无给付内容,故驳回执行申请并解除对周云丰的强制措施亦与周云丰提出的异议请求是一致的。且皇姑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皇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94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部分内容为:“一、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210万元及利息80万元债权让归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二、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纷。”执行依据的上述内容实际上是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其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中解决,关于周云峰就执行时效提出的异议亦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解决,皇姑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程序及本院执行复议程序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时效问题均无权进行审查。而且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辽0105执61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20)辽0105执614号案件的执行。故对复议申请人该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对皇姑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云丰、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新270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欠款××万元;二、被告周云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万元;三、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周云丰工程款××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胡静波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皇民三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费××元。
宣判后,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沈民三终字第1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00776号民事判决,发回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沈阳太美银球幕墙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担保人2016年1月28日到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报案,该局于2016年2月3日立案侦查,后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05民初789号裁定,裁定驳回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复议申请人周云峰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竹玉
审判员 钟 洁
审判员 史永成
书记员 赵彩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