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7295号
上诉人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沈阳亿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5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沈阳亿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除了第一款80万给了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外,其它都给了各分包人,我负责材料制作,沈阳亿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直接把钱转给供应商,**的安装费后期也是亿鸿木业直接给**,不经过我,直接给**的共计20万,欠的尾款应该是亿鸿木业给,这种付款方式是三家公司口头达成的。
恒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知晓上诉人提的口头协议。没有同意直接将钱给**,我不知道**,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关于亿鸿木业直接把钱给各供应商的事,我方也是事后知晓,并不同意这么操作。 亿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告起诉的不是代位权诉讼,区分施工人和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无异议,原告起诉是直接根据合同相对性起诉,法院认定的案由是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据此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即便是代位权诉讼,其适用范围也是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人没拖欠任何施工费用,一审银球公司在答辩中说其是经他与恒兴建筑授权原告直接向亿鸿木业索要工程款,实际亿鸿木业直接支付工程款是基于亿鸿木业合同相对方(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答辩意见)、恒兴建筑的授权支付的,亿鸿木业没有违约行为。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充:亿鸿木业一个老总告诉我取钱需要有沈阳银球和恒兴建筑签字才能去亿鸿木业取钱,我负责安装钢结构。恒兴建筑和沈阳银球签的分包合同第9条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及确保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一审证据卷129),我方认为连带责任对**适用。
**向原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30302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亿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130302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被告沈阳亿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总发包人将其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南大街33号的四间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专业发包合同,后原告从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该工程,现工程已竣工。该工程总价款为575302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4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工程已竣工,原告完成了其合同义务,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剩余工程款130302元,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关于利息,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故被告应以欠付工程款13030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亿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沈阳亿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再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不能向发包方被告沈阳亿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其向被告发包方被告沈阳亿鸿木业制造有限公司、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0302元;二、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保全费1172元,由被告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和银球公司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银球公司认可**进行了施工,也认可所欠款金额,故一审判决认定**与银球公司形成合法有效分包合同关系的观点是错误的,**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分包关系,但因工程已经竣工,**有权向银球公司主张给付欠款。由于**只是分包部分劳务,其每次向亿鸿请款也都是经过银球公司签字确认,所以上诉人主张恒兴和亿鸿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上诉人沈阳银球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张紫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