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天择嘉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泰安宏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安市天择嘉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9民特8号

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金阳大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570471357B。

法定代表人:李喜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民,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泰安市天择嘉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天龙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7823076638。

法定代表人:安祥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林,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地产)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天择嘉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择嘉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鑫地产请求事项:申请依法撤销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泰仲裁字第131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天择嘉业明知已收陈向明50万元方案设计费,却声称只收到25万元,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二、被申请人天择嘉业从未参与兴隆华府勘察设计,也未向邢庄社区项目提供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有效的施工设计图,故意伪造证据谋取不当利益。三、申请人****多次申请陈向明出庭,但仲裁庭拒不通知,导致案情无法查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58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

天择嘉业辩称,一、答辩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主动举证陈向明25万元银行流水,并没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明知已收陈向明50万设计费却声称只收到25万元”,没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二、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故意伪造证据谋取不当利益缺乏依据。三、陈向明个人是否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庭审,取决于《仲裁法》的规定及仲裁程序的设置,陈向明没有出庭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四、宁阳县公安局已介入调查,假定被答辩人主张的“陈向明与答辩人恶意串通伪造合同侵占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成立,会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撤销申请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泰仲裁字第131号裁决: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泰安市天择嘉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1993588.96元。

审查期间,宏鑫地产申请本院调取其于2019年12月9日向宁阳县公安局控告陈向明涉嫌职务侵占犯罪的全部案卷资料,本院依其申请调取与本案司法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宏鑫地产主张陈向明笔录证明以下几点:第一、欣龙华府项目由陈向明联系天择嘉业,做总体规划,用于项目预算,并未经过图审;第二、邢庄社区项目由宝韵公司开发,而非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陈向明与天择嘉业的曹西国经理达成一致意见,曹西国也承认收到了50万设计费,对于在仲裁阶段未提交全部收费证据的原因在于法律顾问不让提交,足以证明在仲裁阶段天择嘉业与其法律顾问对于是否提交50万的证据进行了充分沟通,而且选择了隐匿其中25万的关键证据,以达到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应当认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天择嘉业主张:综合本案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是陈向明联系曹西国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天择嘉业公司在仲裁委提交的四份勘察设计合同是由陈向明出面签署,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宏鑫地产主张的伪造证据。对于50万元的款项支付问题,天择嘉业公司在2014年就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设计图,直到2017年才收到陈向明个人名义的银行转款,没有所谓的谈妥价格,更没有所谓的完成结算。至于宝韵公司25万元的银行流水,因为没有确定是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设计费,天择嘉业公司也不好单方确定宝韵公司25万元的银行流水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有必要向仲裁庭举证,更何况是否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的举证责任在宏鑫地产,宏鑫地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天择嘉业没有举证宝韵公司25万元的银行流水并不属于隐瞒证据,更不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宏鑫地产主张天择嘉业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即是否符合下列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以出示或提交。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宝韵公司付款25万元的证据并非仅为被申请人掌握,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对此证据并未提出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基于对证据关联性的判断决定举证与否,仲裁委员会基于举证责任作出裁决,本案不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于仲裁后出现的新证据和事实双方可另行解决。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故意伪造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庭按照仲裁程序及审理需要决定是否通知案外人到庭,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通知陈向明到庭违反法定程序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追加陈向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申请人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仉 磊

审 判 员  毕经纶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