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民申9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1OA。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邦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本案原审错误,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损失清单》、《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面额为10610元的发票一张、面额为17507元的发票一张。这些证据均证实申请人受损害的事实和损害产生的费用。本案并未存在损失扩大的部分,在跑水当日损失已经发生。原审判决申请人负有一定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但仍然维持原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第(六)项、第(九)项,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即漏水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中诚信公司就派人去安邦公司核对了受损物品及损失程度,随后也赔付了地毯清洁费家具维修费及电脑维修费,对此安邦公司也予以认可。中诚信公司要在春节期间对损坏的墙面及地脚线进行维修,但因为会产生加班费,故安邦公司没有同意,这均反映出中诚信公司对于自己的过错有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并采取了补救措施,后来在双方协调维修事宜的过程中,安邦公司未经中诚信公司对受损墙面和地角线的具体范围进行确认,也未经相关部门对该损失进行认定而擅自全面维修,产生了超出损失的费用,且安邦公司在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后,才向中诚信公司发出法律告知函,不同意中诚信公司派人维修,对此安邦财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该认定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妥。由于安邦公司主张的相关损失数据,缺乏相应公信力,原审未予认定及对本案处理有其合理性。故安邦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