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5民初99号
原告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1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西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秦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某煤矿改扩建项目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合同价款18万元,合同生效后支付9万元,提交评价报告后支付9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原告依约编制了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并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8份报告及发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其余合同款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4311.75元,共计1043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也属实。我公司现因资金链断裂,面临破产边缘,只能等公司情况好转后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石嘴山某煤矿改扩建项目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2013年3月10日前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预评价报告,一式8份,安全预评价费为18万元,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原告提交评价报告后,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9万元,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提供了安全预评价报告,尚欠9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安全预评价合同书、发票各一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支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评价费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14311.75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3月至2016年1月共计34个月计算为15300元,〔计算公式:9万元×(6%÷12个月)×34个月〕。因原告自愿主张滞纳金14311.7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中诚信工程安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万元、利息14311.75元,共计104311.75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宁夏丰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