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2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前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被上诉人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在中标通知书和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格的施工图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二、原审采信单个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三、原审采信固财(2019)581号固始县财政局文件及其附件,认定上诉人同意支付设计费,被上诉人交付了施工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设计费103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452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本次诉讼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的工程设计款1035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间以原告为设计人、被告为发包人签订了河南牧富畜业有限公司出栏10万头豫南黑猪养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确定设计方案后20天,设计人交付项目施工图;约定设计费为2070000.00元,签订合同三日内付设计费50﹪,施工图交付发包人后三日内付清尾款。2019年9月10日被告支付了签订合同三日内应支付款项1035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交付了项目施工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合同所涉项目现没有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余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放弃本次诉讼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余款10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2.29元、反诉费7057.5元,合计14726.79元,由被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2019年8月30日,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对设计项目的内容名称、设计费、双方责任等事项予以约定。2019年9月10日,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第一次支付勘察设计费1035000元,占合同总设计费50%。此后,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项目施工图,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尚未支付剩余项目设计费,案涉项目至今仍没有实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项目施工图,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剩余的50%勘察设计费1035000元。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虽主张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未在合同的约定时间内交付合格的施工图纸,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设计费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一审采信证据是否正确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初将设计完的图纸予以交付,为此上诉人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时任法人以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刘璞和发展投资公司李运均予以证实。另从固始县财政局文件关于《申请拨付固定资产收益模式项目实施资金的请示》固财〔2019〕581号以及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处理签证明,固始县人民政府主管副县长崔振俭已签批同意拨付,证实固始县人民政府已认可合同内容,故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9.58元,由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峰
审判员  马勇
审判员  姚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马征程
书记员李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