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5民初4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河南誉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财政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前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河南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晶、丁中亚,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项目设计费1035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4520元;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1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本次诉讼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就河南牧富畜业有限公司出栏10万头豫南黑猪养殖工程设计项目中标,告知原告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的设计合同。2019年8月30日双方就上述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总标的20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50﹪的设计费103.5万元。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12月向被告交付施工图。但被告以审批问题不接收图纸,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的,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第一款规定支付设计费。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设计费。其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3.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认可原告在合理期间交付设计成果图纸。4.固定资产收益模式项目实施资金明细。证明该设计费已经拨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5.图纸复印件(原件收回)。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已经将设计图纸制作完毕。6.2019年7月26日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电处理签。主要内容“收到时间2019年7月26日,来文机关财政局,原号固财(2019)581号,标题关于申请拨付固定资产收益模式项目实施资金的请示,拟办和批示:呈请崔县长审示。吴维胜,2019年7月26日。请财政核拨。崔振俭10月30日。请预算科审核。张良俊2019年11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相关内容核定,应拨付壹仟叁佰陆拾玖万元(¥1369万元)。请局长审批。吴扬2019年11月14日。同意拨付陆佰贰拾陆万元。张良俊(注:时间无法辨识)。同意拨付,列追加。吴扬12月12日。固始县财政局文件固财(2019)581号,项目名称…河南省牧富畜业有限公司出栏10万头豫南黑猪养殖基地项目,支付项目规划设计费…。关于申请拨付固定资产收益模式项目1410万元的说明…2.所有5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合计666万元。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1月1日”,证明被告以自己实际行为表明原告已经完成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意支付下欠的设计费。7.证人魏某、刘某、李某。证明被告收到了施工图。魏某陈述“以2021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为准。安排办公室刘某等人具体负责跑这个事。合同签订后,我先安排出效果图,效果图出来后再出施工图。当时叶书记要求先出效果图,叶书记、崔县长和张良俊看完效果图后确定方案。然后我再通知出施工图。施工图纸当时送来后放在我办公室,施工图出来了,要做预算,我找崔县长申请拨付设计费等,我找崔县长签字。我和崔县长说施工图出来了,要给人家付钱。崔县长说最后方案先不定,可以先按规定给人家钱。我们10月底报签了预算,签了预算后我就交给财务拨钱。鉴于本项目设计没有最终确定,后来安排人把图纸拿回头,项目要和上市公司合作,等协商后最终确定变更施工图。和设计院没有书面交接和信函,一切按合同办事。”刘某陈述“我在固始县财政局做会计,我2021年3月15日提交了情况说明,当时我在扶贫公司工作,当时招标工作是我经办的,我收到了效果图,2020年12月初因为猪场的事,魏经理又出去考察,2019年12月中上旬,我调离扶贫公司,具体的事我不太清楚。公司向财政申报207万元是我经手的。剩下的钱我没有经手支付。施工图我在扶贫办工作的时候,至少没有提交给我。”李某陈述“当时资料对接是刘某对接的,2019年下半年做这个项目选址在杨集乡,我没有具体参与,刘某接收,我知道这个事,具体专业东西我不懂。”
被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严格依照工期提交项目方案和施工图纸,属于根本违约,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和原告证据一致。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9年8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月29日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两份证据均清楚的显示被告中标工期是30日历天。2.本诉诉状。证明按其自认的时间看远远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工期,同时也印证了本诉原告证人魏某证言的不真实性。
被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的工程设计款1035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反诉人收到被反诉人的起诉材料和法院传票,后经查询了解,双方确实在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反诉人并且于2019年9月10日支付给被反诉人103.5万元设计费,但被反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反诉人交付项目方案及项目施工图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项目无法顺利推进,给反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被反诉人在本案中要求支付剩余50﹪的设计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反诉人依约向反诉人提交了项目方案和施工图纸,不存在违约情形,且反诉人的事实和理由违反事实。双方合同签订于2019年8月30日,且长达一年零五个月,反诉人从未因图纸问题与被反诉人协商过,故反诉人以被反诉人未交付项目方案和项目施工图纸为由明显不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施工图。1.固财(2019)581号固始县财政局文件及其附件、相关负责人签字时间最早是2019年7月26日、最迟是2019年12月12日,和原、被告签订及合同约定相关时间一致,审核、核定和同意拨付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设计费。2.刘某当时作为被告该事项的承办人,并且以上述文件及附件的方式申报约定的设计费,应当对该事项报请审核、核定的事实负责,故上述文件及附件的证明力应当高于其出庭所作陈述的证明力。3.证人魏某当时作为被告的负责人,其出庭所作陈述和上述文件及附件一致,予以采信。4.被告未举证证明项目无法推进是原告所致的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施工图,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原、被告间以原告为设计人、被告为发包人签订了河南牧富畜业有限公司出栏10万头豫南黑猪养殖基地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确定设计方案后20天,设计人交付项目施工图;约定设计费为2070000.00元,签订合同三日内付设计费50﹪,施工图交付发包人后三日内付清尾款。2019年9月10日被告支付了签订合同三日内应支付款项1035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时间交付了项目施工图,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余款。合同所涉项目现没有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余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放弃本次诉讼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余款103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2.29元、反诉费7057.5元,合计14726.79元,由被告固始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如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双磊
书记员范静